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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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李元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所陳報之估價報告,乃係釋明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補正起訴程式,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乃由法院囑託該事務所鑑定,由聲請人預納費用,自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與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裁定不同,自難同一而論,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0年度司聲字第9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90,552元│1.聲請人預納│││││。││一│││2.133440+57112=│││││190552元。││├─────────┼────────────┼────────┤││鑑定費用│12,000元│聲請人預納。│├───┼─────────┼────────────┼────────┤││擴張之訴裁判費用│253,224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三├─────────┼────────────┬────────┤││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8號裁│││││定。│├───┴─────────┼────────────┼────────┤│總計│485,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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