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錦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支付被害人 何瑞祥 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許錦堂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之星城咖啡店內,因故與何瑞祥發生爭執,雙方相互至店外叫陣,詎許錦堂竟即基於恐嚇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隨手拾執店內之菜刀1把後,隨何瑞祥走出店外,作勢逼近何瑞祥,以此方式,表示將加害何瑞祥生命、身體之意,使何瑞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瑞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錦堂坦承上揭恐嚇犯行不諱,核與何瑞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42頁),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側錄事發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4至3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妨害自由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僅因一時意氣,即持刀恐嚇何瑞祥,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件係持菜刀犯案,犯罪手段較為可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何瑞祥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婚,國中畢業,現今務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年,此次雖再觸法,然經本案之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何瑞祥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何瑞祥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尚未實際履行前述和解條件,而參酌該和解內容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以恐嚇何瑞祥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係 廖光明 所有,事後已由廖光明取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7、52頁),並非被告之物,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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