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劉聖業
吳子駿 呂勝興 被告 林以軫
楊蕓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以軫分別向原告等佯裝有交往、結婚之真意,利用原告等信任之機會,訛稱業績未達將被罰款等理由,提供被告楊蕓菲之金融帳戶供原告等匯款,並由被告楊蕓菲不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和被告林以軫之訊息,向原告等詐取款項,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足認本件並非由基於單一侵權行為所生,顯非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核其性質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侵權之原因,而非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故為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準此,本案訴訟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事件,由被告住所之同一法院管轄,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受訴。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本院管轄區域範圍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是本院並非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而被告2人之住居所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萬華區,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且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係採取「以原就被」之精神,揆諸前揭所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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