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CAMPOJOHNCARLOLINGAD(中文名:強卡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OCAMPOJOHNCARLOLINGAD(強卡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被害人林 碧容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OCAMPOJOHNCARLOLINGAD(強卡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除本案外,在台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確見悔意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 林碧容 達成和解,願意全數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為菲律賓人來台賺取金錢養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碧容達成和解,賠付相當於贓物價值之金額,如前所述,考量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填補,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金額│給付期限│給付方式│├────┼──────┼─────────┼───────┤│林碧容│新臺幣 陸萬 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由被告匯款至林││││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碧容指定之永豐││││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銀行中崙分行,││││伍仟元,至全部給付│戶名林碧容,帳││││完畢為止,如有一期│號000000000000││││未為給付,視為全部│26號帳戶││││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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