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 李承榮 即 李文龍 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代理人 劉立崴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代理人 沈里麟 代理人 潘素珍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 陳娟娟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3日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4人,卷附本院110年5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0年6月2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三、又債務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13,746元、2,701元及8,454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45-148頁)。而債務人 陳報 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至3之存款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24,901元(計算式:13,746+2,701+8,454=24,901)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6月21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