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950號
原 告 乙○○原名 葉樹珊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住居所
地在台北縣汐止市及台北市士林區,且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