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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