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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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