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儒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重德 被上訴人亞比多生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三張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儒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君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取得被上訴人生產之LIS系列美容保養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並於簽約前依簽約條件向被上訴人訂購LIS緊緻集中喚白精華液、LIS緊緻集中喚白乳霜、LIS緊緻集中喚白清爽乳液、LIS緊緻集中喚白眼霜共500套(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592,201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6日、9月11日將全數產品交予儒君公司,儒君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李重德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以為貨款給付。詎附表所示支票均已到期,但僅附表編號1面額150,000元之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遭退票,附表編號3、4支票經李重德假處分提存中,亦即儒君公司、李重德尚有合計442,201元之貨款、票款未支付,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儒君公司、李重德給付貨款、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儒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42,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重德應給付被上訴人442,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本訴及反訴,原審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與儒君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將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產品獨家銷售代理權授予儒君公司,並將系爭產品售予儒君公司,應負有義務給付得以在大陸地區合法銷售,且標示經銷商為儒君公司之產品。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中國大陸政府申請取得系爭產品之衛生許可證,故系爭產品不得在中國大陸合法販售,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後均未告知儒君公司此情,反要求儒君公司在簽約前即須購買系爭產品,以此為簽約條件,儒君公司於101年9月19日攜系爭產品赴中國大陸參展時始得知系爭產品無法合法販售。雖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衛生許可證,但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亦不同意儒君公司辦理退貨。且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經銷商乃楙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楙璽公司),亦非儒君公司,被上訴人既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儒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等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貨款。而李重德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李重德亦得基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貨款價金、支票返還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至4之支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儒君公司於101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
取得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第一年應銷售系爭產品1000套,並於簽約前依簽約條件向被上訴人訂購500套,價金592,201元,被上訴人已於
101年9月6日、9月11日將全數產品交予儒君公司,儒君公司則交付由李重德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以為貨款給付。
㈡被上訴人與李重德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附表所
示支票均已到期,但僅附表編號1之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遭退票,附表編號3、4支票經上訴人提存,亦即儒君公司尚有合計442,201元之貨款未支付。
㈢系爭產品至今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故不得在中國大
陸地區合法販售,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售予儒君公司時,並未告知系爭產品尚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儒君公司至
101年9月19日始知悉。㈣被上訴人交付儒君公司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之經銷商標示為楙璽公司,商品本身並無品質或外觀之瑕疵。
㈤兩造均不知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銷售應先取得大陸衛生許可證,應由何人申請該許可證,該經銷商契約並未約定。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儒君公司申請或提供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之義務?儒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產品上經銷商非儒君公司,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產品有瑕疵,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不爭執:儒君公司於101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取得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簽約前依簽約條件向被上訴人訂購500套,價金592,201元,以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價金一情為實。且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銷售期間不得退貨(原審卷第5至8頁)。
則,儒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約定僅能在大陸地區銷售,所購買商品已支付價金並不能退貨,足認係以自己之名義和計算,轉賣所約定的商品,賺取買入賣出的價差並自負盈虧,是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並非行紀契約或代辦商契約。
㈡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判要旨參照)。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㈢系爭契約除約定銷售地區為「中國大陸」,第8條約定儒君
公司不得跨區銷售;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同意他人在該地區取得代理或銷售協議產品的權力(應為權利)。被上訴人應把其直接來自該地區用戶的訂單通知儒君公司,有該契約書足憑。而系爭產品至今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不得在大陸地區合法販售,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售予儒君公司時,並未告知系爭產品尚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儒君公司至101年9月19日始知悉;兩造均不知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銷售應先取得大陸衛生許可證,應由何人申請該許可證,該經銷商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6日、9月11日交付儒君公司所購買之500套系爭產品;儒君公司發現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後,要求退貨,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兩造不爭執為實。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後,隨即於同月8日及12日將系爭產品運送至大陸地區,以參加同月20日開幕之「第九屆中國-東盟博覽會」,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報關單、繳費單據、支付運費之發票及參加博覽會之廣告海報為憑(本院卷㈠第294至300頁、第43頁),亦堪信實。綜上,儒君公司依約不得跨區販售系爭產品,或退貨,則系爭產品在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前,在大陸地區無法販售而為不流通物,不具市場價值甚明。
㈣而,大陸地區依該地區頒布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15
條規定,首次進口的化妝品,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口。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申請人應是進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同一申請人應委託一個在大陸依法登記註冊,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作為在大陸地區申報責任單位,負責代理申報相關事宜;申請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依「化妝品行政許可申報資料要求」第4條規定,應提交下列資料:①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申請表;②產品中文名稱命名依據;③產品配方;④產品質量安全控制要求;⑤產品原包裝(含產品標籤、產品說明書);擬專為中國市場設計包裝的,須同時提交產品設計包裝(含產品標籤、產品說明書);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的許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⑦產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有關安全性評估料;⑧已經備案的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複印件及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並加蓋公章;⑨化妝品使用原料及原料來源瘋牛病疫區高風險物質禁限用要求的承諾書;⑩產品在生產國(地區)或原產國(地區)生產和銷售的證明文件;⑪可能有助於備案的其他資料。有法務部104年
3月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回復書及相關資料足憑(本院卷㈠第248至252頁)。綜上,大陸地區就進口化妝品之衛生許可,明文規定申請人應為化妝品之「生產企業」,除此並未規定其他單位亦可為之,可知申請者應僅限於「生產企業」即被上訴人甚明。此由其規定應提交之文件包括產品命名依據、產品配方、產品質量安全控制、檢驗報告、產品在生產國(地區)生產和銷售文件等,皆為生產企業之被上訴人始掌握之資料亦可得知。至申請格式中「如果產品的原產地即實際生產國(地區)與上述生產企業不同,或存有多個國家生產的,或有多個在華申報單位的,應填寫產品實際生產企業名稱等」(原審卷第92頁),依其文義係指產品之生產企業有多數或分屬多國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為銷售商之儒君公司亦可申請云云,顯屬曲解上開文義,並無可取。
㈤依據我國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我國化妝品之管
理分為二種,一種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通稱含藥化妝品),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另一為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一般化妝品,其製造或輸入販售時,無須申請該署核發許可證,有該署104年1月3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4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一般化妝品」,已取得廣告許可,並經高雄市衛生局核准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核准函(未附核准廣告之內容)可憑(本院卷㈠第
307至319頁),尚堪採信。惟,系爭產品最值得誇耀且有別於其他產品者,無非是含有「Lycogen」(中文名稱:來可淨)。被上訴人稱該原料已在台灣、美國、大陸地區申請及取得專利權,並提出產品成分表及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㈠第119至122頁、原審卷第257至264頁)。然,⑴依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取得我國專利權
發明第I406942號之發明名稱為「類茄紅素萃取物及其組合物/LYCOGENEXTRACTANDCOMPOSITIONTHEREOF」、發明第I422683號之發明名稱為「可生成類茄紅素之微生物」(98年9月25日提出申請,102年11月29日核准,專利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於向美國及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者為前者,但尚未獲核准(其中大陸地區係於101年3月16日提出申請)。依其向大陸申請專利權之資料係記載「一種製造用於治療或預防攝護腺肥大或腎功能疾病的類茄紅素組合物」,而「Lycogen」並非化妝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
alNomenclatureofCosmetics(INCA)等典籍之成分名稱,亦非我國公告之肌膚美白成分,否則應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且系爭產品皆未核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一節,亦有食藥署103年11月3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本院卷㈠第285、286頁)。則用來治療攝護腺肥大之物質,添加於化妝品中何能產生系爭產品名稱所指之「喚白」功能,及被上訴人同意儒君公司於前述參展海報上強調「Lycogen」為「被上訴人所發明之美容至寶,具有美白及自體增生膠原蛋白、有效退抗黑色素等功能」,顯屬匪夷所思。且系爭產品在我國僅列為一般化妝品,而未經核准為含藥化妝品,不能證實或宣稱有上述功能。而「Lycogen」在大陸地區並未獲得專利,則添加該成分之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申請衛生許可,以該原料並非一般之化妝品原料及其成分之不明確性,除被上訴人外,恐非儒君公司所得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為銷售商之儒君公司亦可申請云云,顯屬課儒君公司不可能之任務。
⑵被上訴人就「Lycogen」在我國之專利權,於98年9月25日
提出申請,102年11月29日獲得核准,專利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起(原審卷第258、259頁),歷經3年2個月始取得;於101年3月16日申請大陸地區之專利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經超過3年2個月,仍未獲核准;換言之,該成分或物質尚未獲大陸地區相關主管機構之承認。則該成分是否得添加於化妝品中,系爭產品一定能夠獲得衛生許可,誠屬有疑。儒君公司於101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產品之衛生許可證及廣告許可證、Lycogen之專利證書等資料,被上訴人並未誠實以告,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足憑(原審卷第62、63頁)。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歷經2年半被上訴人亦無法補正。而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間為3年,迄今可謂毫無價值之物。
⑶被上訴人負責人知曉儒君公司正在為高雄中小企業協會組織
台灣企業到大陸地區舉辦之「第九屆中國-東盟博覽會」,於101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邀請儒君公司前往洽談合作事宜,其內容為「欣聞你將於第九屆中國-東盟博覽會中為台灣發聲,且將爭求具特殊性生技商品Lycogen為公司研發多年的專利商品,為台灣本土第一家經INCI國際化妝品原物料正式取得命名的原料,且由細胞、動物及高雄醫學大學皮膚科正式臨床實驗之原料,並已經配製成Lis系列產品..如有幸能配合請賜教,隨信附上公司化妝品資料,其餘資料存放於公司網頁中」,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95頁)。而被上訴人網頁記載主要外銷市場為「..大陸地區」,並將系爭產品刊登為「相關產品推薦」,有該網頁可稽(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足使儒君公司信任大陸地區亦為系爭產品之主要外銷市場,而具流通性。則被上訴人稱該網頁僅指「Lycogen」產品,不包括系爭產品或係指在該地區申請專利權云云,顯與其網頁所使用之文義不合,係卸責之詞。
⑷被上訴人以依系爭銷售商契約授與儒君公司大陸地區獨家銷
售權為條件,要求儒君公司先行購買系爭產品500套,惟斯時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並未取得衛生許可,不得販售,為不流通物,不具市場價值,業如前述。則儒君公司簽定系爭銷售商契約或購入系爭產品以為販售、賺取價差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系爭銷售商契約,就該衛生許可應由何人申請並未加以約定,為契約之疏漏,自應由法院予以解釋補足之。綜上所述,大陸地區化妝品之衛生許可之申請人應為化妝品之生產企業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引以為傲之「Lycogen」原料之特殊性,非他人所能說明;且於簽約前以網頁資料暗示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具有流通性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之衛生許可證,為其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若未履行該義務,則雙方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而否認為其義務,自有未合。
㈥至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2條「乙方(即儒君公司)應在該地
區(中國)拓展本產品之用戶」、第3條「乙方.....應收集訊息,爭取用戶,盡力促進產品的銷售,乙方應精通所推銷該產品的技術及功能」、第7條「乙方應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商品的市場使用狀況和競爭產品等方面的訊息」、第13條「為促進代理活動順利進行,甲方應向乙方提供包括技術改善文件和實驗數據資料等一切必要的訊息」等約定,固可知儒君公司在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中,負有拓展大陸地區市場、蒐集、回報相關銷售及市場訊息之責任。但依上開契約之文義觀之,此僅在系爭產品可於大陸地區合法銷售、可流通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否則何來「拓展市場、蒐集、回報銷售及市場訊息」之可言。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應由儒君公司自行申請大陸地區之衛生許可,顯屬曲解該契約文義。
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觀之(原審卷第
9、10、238至240頁),以眼霜為例,最少者為6瓶,每瓶單價792元;最多者為25瓶,每瓶單價396元,25瓶者其單價為6瓶之50%,顯見存有買越多價格越便宜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年應銷售1000套,其中眼霜部分,每瓶單價為297元,其單價為6瓶之37%,與上述降價比例觀之,難認有單價特別低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產品申請大陸地區衛生許可之費用約須7、80萬元,程序繁雜且時間冗長(原審卷第236頁),於簽約前又未告知儒君公司應自行申請,致使儒君公司購買近60萬元系爭產品,於有效期間內完全無法出售,也無法退貨,則其稱因已減價,故申請費用應由儒君公司負擔云云,顯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
㈧綜上,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應先申請衛生許可才得販售。而
申請該衛生許可,應屬被上訴人應盡之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又未告知儒君公司,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不為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之申請,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不得販售,為不流通物,致儒君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獲利之目的不達,則其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貨款之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亦無意補正該許可,而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間已屆滿,系爭產品成為無價值之物,儒君公司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儒君公司給付貨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致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無法販售,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儒君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據。儒君公司既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則李重德簽發作為系爭貨款之支票,其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而得拒絕給付票款。則儒君公司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貨款價金、李重德簽發之支票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儒君公司或李重德給付442,2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貨款價金、李重德簽發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有關是否具有其他瑕疵部分,無審究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1│WA0000000│150,000元│101.12.6.│李重德│第一銀行 五福 │兌現│││││││分行││├──┼─────┼─────┼─────┼────┼──────┼────┤│2│WA0000000│150,000元│101.12.11.│李重德│第一銀行五福│102.2.21│││││││分行│退票│├──┼─────┼─────┼─────┼────┼──────┼────┤│3│WA0000000│143,297元│102.3.6.│李重德│第一銀行五福│假處分│││││││分行││├──┼─────┼─────┼─────┼────┼──────┼────┤│4│WA0000000│148,904元│102.3.11.│李重德│第一銀行五福│假處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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