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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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林俐恩 被告 林裕偉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居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四號四樓毆打其,致其四肢受傷,②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前述處所毆打其,致其受有肩膀、四肢受傷之傷勢,③兩造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同居上開處所期間,被告傳染子宮頸癌癌前病變予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見卷第七十、七一、八九頁筆錄);惟原告曾於一00年七月間就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四號四樓毆打其、致其受有左肩鈍傷合併瘀青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傷勢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其中三萬六千元為是次傷害行為之慰撫金),及自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揆諸前開法條,關於②「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四號四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肩膀、四肢受傷之傷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對被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請求權」,已經判決確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僅就原告關於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其餘部分請求(即前揭①、③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止共同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四號四樓居住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前開居所毆打其,致其受有四肢受傷之傷勢;另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傳染子宮頸癌癌前病變(C1N1)予其,致其支出醫療費用、身體疲累無法工作。
2其學歷為大學,家境小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九十八年十月間之傷害行為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就傳染子宮頸癌癌前病變行為賠償醫療費一萬元、慰撫金二十九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00年度店簡字第八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細胞)檢查報告單、手術同意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聲請函查醫療機構及訴外人 王婷 病歷,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關於傷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鈞院新
店簡易庭一00年度店簡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起訴。
2否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中和泰和街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0年度店簡字第八四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子宮頸抹片檢查單、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細胞)檢查報告單、手術同意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中和泰和街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四號四樓毆打其,致其受有四肢受傷之傷勢,以及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同居期間,傳染子宮頸癌癌前病變(C1N1)予其,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原告雖就傷害情節聲請傳喚其母為證人,就傳染疾病部分聲請函查醫療機構及訴外人王婷之病歷,惟其母既為原告之血緣至親,所述本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況原告自承其母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九十八年十月間之傷害行為,僅係聽聞其轉述遭被告毆打云云,其當時亦未就醫診療,則其母至多僅能證明曾察見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自稱遭被告毆打,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確有毆打原告成傷;至函查醫療機構及訴外人王婷之病歷部分,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間罹患C1N1疾病及原告所罹之C1N1疾病係遭被告傳染,而訴外人王婷非當事人,是否罹有該疾自與兩造無涉,況原告自承被告陪同其就所罹C1N1疾病就醫時,並不知悉自身是否罹患該疾、亦無法檢查,且其知悉自身因性交而感染該疾後,仍持續與被告性交,則縱被告確亦罹患該疾,原告既於知悉後仍自願與被告性交,亦難認被告有傳染該疾予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三)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四號四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受傷之傷勢,以及九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期間被告傳染C1N1疾病予原告,或有傳染C1N1疾病予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慰撫金共五十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