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臺北縣新店市○○○道路上」更正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第
6行「 黃敬逸 」更正為「 游敬逸 」、第7、8行「得手後離開之際,經警當場查獲」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證據㈡「扣押物品保管單1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後,未能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予以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盜及侵占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