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複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被告 闕秀育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07頁)。經核,原告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91地號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29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44號4層加強磚造1、2、3、4層及騎樓,與同一土地上之建號312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44號4樓頂樓增建部分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50年7月18日興建,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被告、訴外人 闕河成 、 闕梅桂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詎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於90年9月6日起將戶籍遷入將系爭房屋占為己用,亦曾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嗣被告提供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宋賢 抵押借款9,60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未清償,遭宋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闕梅桂於95年11月29日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於96年1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闕梅桂應有部分增為4分之2,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後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確定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於99年9月29日因強制執行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90年6月21日至99年9月29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被告於96年1月31日至99年5月11日期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30日及99年5月11日至9月29日,僅分別為應有部分4分之1及24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本訴,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0月31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95年11月1日至99年9月29日)內之不當得利。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商業活動熱絡,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故除被告出租之部分外,其餘應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系爭房屋1、2樓出租於訴外人 陸光敏 部分:系爭房屋1、2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5,000元,共為115萬5,000元(16萬5,000元×7個月=115萬5,000元),原告得請求4分之1,即28萬8,750元。
2.系爭房屋1、2樓出租於訴外人 廖克敏 部分:系爭房屋1、2樓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共為216萬元(18萬元×12個月=216萬元),原告得請求4分之1,即54萬元。
3.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房屋3、4樓部分:系爭房屋95年至97年間每月法定租金分別為11萬9,691元、15萬3,833元、15萬3,716元(計算明細詳見附件10,卷第220頁),系爭房屋3、4樓部分為59,846元、76,917元、76,858元,則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4樓之法定租金為142萬6,986元(計算明細詳見附件11,卷第221頁),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5萬6,747元(計算式:142萬6,986元×4分之1=35萬6,747元)。
4.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系爭房屋3、4樓部分:系爭房屋97年至99年間每月法定租金分別為15萬3,716元、15萬3,574元、16萬3,119元(計算明細詳見附件10,卷第220頁),則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4樓之法定租金為437萬6,096元(計算明細詳見附件12,卷第222頁),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09萬4,024元(計算式:437萬6,096元×4分之1=109萬4,024元)。
5.綜上,於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7萬9,521元(計算式:28萬8,750元+54萬+35萬6,747元+109萬4,024元=227萬9,521元)。
(三)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係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有否收取租金之權利無涉,被告不應混為一談。況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原告與第三人間始有效力,與被告並無任何相關。又被告稱其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係由已故之父親闕河成所授權,且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僅有200多萬元之價值等情,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觀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被告係自承系爭房屋3、4樓由其自住。復依被告於97年4月28日所寄發予闕梅桂之存證信函,亦提及系爭房屋僅有1個內梯上下,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並認闕梅桂進入系爭房屋屬侵入行為,足證被告確占用系爭房屋3、4樓。另案闕梅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判決勝訴,可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屋管理權歸於先父闕河成,至百年為止,是原告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縱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權請求。
(二)系爭房屋於90年間因颱風造成大量雨水從屋頂灌入,先父請其友人通知被告前來處理,並告知將管理權授權予被告。被告為取得自用住宅稅率,於90年9月6日將戶籍遷入,並於90年10月開始在系爭房屋門口騎樓擺攤,至93年10月間,被告因手受傷,再次徵得先父同意並確定其授予被告管理權,並以月租15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1、2樓予 鄭凱榮 ,所收租金經被告丈夫 李進彬 詢問先父,先父表示交給被告收用。嗣鄭凱榮於94年4月退租,於94年7月由八方雲集以月租16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1、2樓至95年。在此期間,原告與闕梅桂皆未表達意見,默示同意先父決定,被告並負擔地價稅與房屋稅。被告於96年6月起提高月租為18萬元,但因生意不好,被告每月退還1萬元租金,故被告實際每月僅收租金17萬元。而因闕梅桂之緣故,續約時先父特別邀請八方雲集代表 鍾旭東 到府,當面保證並再次確認被告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因此八方雲集繼續承租系爭房屋1、2樓至97年5月止,後頂讓被告,由被告自己經營至遷讓為止,是被告管理出租係經先父授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系爭房屋3、4樓破爛無法出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顯於法不合,95年系爭房屋已破爛不堪使用,價值只有200多萬元而已。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6年5月13日止為被告所有,於96年5月14日起因拍賣而改為宋賢所有,則被告對宋賢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房屋之義務,被告未交付,雖屬債務不履行,惟被告既為基地之所有權人,就基地部分之使用難謂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應僅得以建築物之總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基準,而不能併計算基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由原告、被告、闕梅桂、闕河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向宋賢借款,並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土地、同地段291-1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宋賢,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宋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291-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因無人應買,由宋賢以9,60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及291-1地號土地全部,闕梅桂則以79萬元優先承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闕梅桂於95年12月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宋賢於96年5月1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96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
(三)闕梅桂於97年6月2日以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及其配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予闕梅桂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闕梅桂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9年9月29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24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95年11月1日至99年9月29日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抗辯係闕河成授予其管理權,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有無理由?依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原告是否無權請求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如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4樓,惟被告前於本院97年訴字第501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遷讓房屋事件中,均未爭執未占有使用系爭3、4樓,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房屋3、4樓為伊自住,有該事件拍賣公告1紙附卷可憑(卷第204頁),堪認被告於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占有系爭房屋全部甚明。另被告抗辯係闕河成授予其管理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台灣最高法院以前開判決認定並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闕梅桂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該訴訟標的,被告自不能再行爭執非無權占有。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該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法律要件甚明。
(二)被告抗辯依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原告將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闕河成,原告無權請求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闕河成出租及收取租金,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二事,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闕河成出租及收取租金,並非代表原告放棄對他人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三)按房屋性質固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然土地所有人無權占用該土地上之房屋,就房屋之使用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既為基地之所有權人,就該部分之使用難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於此情形當僅以建築物之總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基準,而不併計基地之價額。被告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按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被告自62年起至96年5月13日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雖因使用系爭房屋而連同使用房屋坐落基地部分,惟其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應將系爭土地之價額併予計入。又自96年5月14日起,被告雖因宋賢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法院之拍賣既亦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被告自96年5月14日起固對宋賢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未交付,雖屬債務不履行,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於出賣人地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其雖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然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計算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應將土地價額併予計入。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95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58萬9,500元,96年度為57萬5,500元,97年度為56萬1,400元,98年度為54萬4,400元,99年度為53萬4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11月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20463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226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位處台北市大安區,臨台北市○○路○段道路,離大安捷運站約100公尺,緊鄰有師大附中及大安高工,交通及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繁盛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卷第209頁l),並有該處地圖、現場照片佐證(卷第223-225頁),足認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商業活動熱絡,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價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是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37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五)至原告主張自上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於該段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計算一節,經查,被告於95年間至97年5月31日止,確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他人,為被告所不爭,然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1、2樓,當然亦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故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自包括系爭土地部分。而被告於該段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計算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將土地之價額併予計入,亦如上述,有關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又有明文,則無從以被告向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逕據為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期間│房屋評定現值│不當得利計算式│├──────────┼───────┼─────────────┤│95年11月1日至95年12│58萬9,500元│589,500×10%×1/4×61/365││月31日││=2,463元│├──────────┼───────┼─────────────┤│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57萬5,500元│575,500×10%×1/4=14,388││31日││元│├──────────┼───────┼─────────────┤│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56萬1,400元│561,400×10%×1/4=14,035││31日││元│├──────────┼───────┼─────────────┤│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54萬4,400元│544,400×10%×1/4=13,610││31日││元│├──────────┼───────┼─────────────┤│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53萬400元│530,400×10%×1/4×272/365││29日││=9,881元│├──────────┼───────┼─────────────┤│合計││54,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