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附表:
一、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居住之原因;陳報戶籍地房屋產權歸屬何人,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二、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現有工作之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實際收入。
七、聲請人如何支應兩年內必要支出新臺幣270,000元,及自95年6月協商成立時起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新臺幣9,763元至96年3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請以列表方式提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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