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5.8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㈢被告於94年7月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94年7月5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8.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
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5年9月14日止,現金卡積欠49,084元;至95年6
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46,583元(含消費款130,749
元、利息10,834元、費用5,000元);至95年6月23日止,
借款積欠282,701元(含本金266,058元、違約金1,019元
、利息15,62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478,368元,及其中49,084元部分自95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另130,749元部分,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266,058元部分,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個
人信貸款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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