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8日0時許至同日清晨5時14分前之夜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5段
150巷411弄2號5樓丙○○、同址4號5樓甲○○住宅,以不明衣架勾子穿過大門紗窗開啟門鎖卡榫方式侵入住宅,各竊取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只、手錶2只、5錢金牛1隻(起訴書贅載現金部分)及甲○○所有LG牌KE970型行動電話1只、APPLE牌POWERBOOKG4筆記型電腦1臺(機器型號:
UV320008-PGLFF13、機器序號:M9092TA/A)、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丙○○與甲○○於同日凌晨5時許發現失竊,經警到場在丙○○遭竊之5錢純金金牛外飾透明壓克力盒右側邊外側採獲指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80071565號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夜間持不明衣架將勾子部分伸入上開處所大門紗窗間隙勾起門鎖卡榫,使該鑲設於大門上之鎖失去防閑之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本件分別侵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丙○○、同址4號5樓甲○○2戶住宅行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丙○○家中遭竊當日並未失竊現金12,000元乙節,業據其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竟於夜間侵入民宅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及所竊財物亦有一定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另已賠償被害人甲○○損失,並允諾分期賠償丙○○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認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起訴意旨雖另請求併行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多起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惟被告前揭前案犯行涉及竊盜或贓物者,近5年來僅有本件竊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其行為時間分別在95年7月15日、97年2月5日及本件之98年5月8日間,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歷次犯行時間間隔均逾1年多,始再度犯案,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尚難僅憑前科紀錄,逕認被告係以行竊為職業,或有因無勞動習慣、遊蕩或懶惰所致之犯罪習慣,是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應合乎比例原則,而足以收矯治之效,至於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此外,本件復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或足以證明其有在刑之執行前,有先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本院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