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即民國98年5月5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萬6609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其變更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曾委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理想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處理其房屋裝潢事宜,詎被告竟於97年8月15日15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理想家公司內,因裝潢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基於故意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手部扭傷、挫傷、手掌骨折及眼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5萬660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對於前揭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自付額為限,至於其工作損失部分則無根據,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其配偶 趙倩玉 2人前曾委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理想家公司處理房屋裝潢,嗣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理想家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處,因裝潢糾紛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部扭傷、挫傷、左第二掌指骨骨折、眼部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徒期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支出5萬6609元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治療身體所受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660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揭醫療支出應以健保自付額為限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㈡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萬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遭被告之毆傷,致復原期達9個月,影響其業務接按數量,因此主張其喪失大半工作能力之12個月期間,損失86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在卷。經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於97年8月5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看診,原告當時經診斷為手部扭傷等傷害,醫囑為多休息,經院手術;嗣原告於同年8月6日以手術固定左第二掌指骨折部位,同年8月7日出院,醫囑為骨折癒合約3個月、復健約需6個月等情,固有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住院紀錄,且其僅有掌指骨折,其行動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等並無妨礙,並非因此無法進行監督裝潢公司工作事宜之進行,是其逕稱其營業管理損失與系爭侵權行為或其骨折癒合或復健期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因傷致不能工作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長達12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均無可取。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傷害其身體權,其原告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為理想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從事餐飲業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分別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6609元(即5萬6609元+15萬元=20萬660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20萬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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