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在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3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因渠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且渠上開帳戶可能涉及洗錢要協助監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通知銀行止付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3年間,申辦上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很久之前某日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漢民國小門口,並將裝有上開帳戶及高松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1本小簿子等物品的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走,伊因記性不佳將提款卡密碼記在簿子裡面,伊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別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包包被偷走之後,當天晚上有去宏平路上的漢民派出所報案,警察說要掛失,我有打電話去掛失等語。然被告除曾於93年8月16日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1次之外,其提款卡於93年7月至96年3月間則未曾辦理掛失補發,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8年11月9日小港存字第0980000505號函暨檢附之掛失補發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41號卷第28至30頁)。又被告於93年7月至96年3月31日期間,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案遭竊或遺失物品乙情,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8年10月2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23800號函說明明確(同上卷第19至21頁),倘被告曾於上開帳戶遭竊之後向漢民派出所報案,何以該所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況且,上開帳戶於93年8月16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之後,截至96年3月5日為止,共計有40餘次之交易紀錄
,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2日小港存字第096000008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偵查卷第8至17頁),亦與被告辯稱其在申請上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使用後幾個月便未再使用該帳戶等語不符,則被告辯稱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當晚,曾向警局報案及打電話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其並未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
㈢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各1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4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固於被告行為後,即於98年1月21日修正通過、訂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於99年1月4日施行,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規定)。
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