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受僱於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以駕駛預拌水泥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5日10時許,駕駛國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重8.8噸,總重量21噸,下稱預拌水泥車)載運預拌水泥,自臺北市(下同○○○區○○路○段出發,並○○○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區○○○路與太原路口之某工地灌漿。王振宇明知於行車前應注意並確認煞車系統效能完善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注意裝載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避免嚴重超載影響煞車系統正常運作,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裝載預拌水泥後總重已達32.5公噸而逾核定載重之預拌水泥車上路,嗣將行○○○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叉路口時,因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王振宇欲煞車停等之際,竟煞車失靈,復因嚴重超載導致輔助之氣壓煞車系統控制困難,使系爭預拌水泥車無法煞停,而追撞前方同路段同向由 林鴻曦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林鴻曦人車倒地,並遭系爭預拌水泥車碾壓而受有頭胸鈍傷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害,並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王振宇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曦之父母 林修卿林張桂英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敬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相字第58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臺北市大貨車通行證影本、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影本、中華地磅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99年10月31日)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預拌水泥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王振宇及證人林敬翔部分)、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與證人 林振翔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事故照片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8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5419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8幀、被害人林鴻曦死亡相驗照片3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51744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6幀(見99年度相字第584號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2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至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17、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18、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18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預拌水泥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未能詳實確認煞車系統有效,復又裝載已逾核定總重量之預拌水泥車,嗣即因煞車失靈及因嚴重超載導致輔助之氣壓煞車系統控制困難,而撞及被害人林鴻曦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鴻曦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鴻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鈍傷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鴻曦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系爭預拌水泥車雖於案發前曾送至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氣壓系統漏氣之維修及氣壓管、空氣管之更換,此有卷附中保車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進場日期99年8月12日)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208號偵查卷第83頁)在卷可稽,被告亦陳稱氣壓管、空氣管之保養及更換即為煞車系統之檢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系爭預拌水泥車於案發時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係不爭之事實,且系爭預拌水泥車縱於案發前曾進維修場保養及維修,亦無法解免被告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並確認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之注意義務,是系爭預拌水泥車縱曾送修保養,亦未能遽予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僱於國產公司,以駕駛預拌水泥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鴻曦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件係因其於行車前未能詳實確認煞車系統有效,復又裝載已逾核定總重量之預拌水泥車,嗣即因煞車失靈及因嚴重超載導致輔助之氣壓煞車系統控制困難,而撞及被害人林鴻曦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鴻曦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程度非輕;已並與被害人林鴻曦之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且以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林鴻曦之父母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寬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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