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翟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翟翔前於民國93月2月2日起受僱於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7樓),其後擔任業務副理一職,負責接洽、推銷電話卡,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翟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瑪凱公司收取客戶帳款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29日或30日之某日,前往瑪凱公司客戶 陳政宗 位在臺北市○○區○○街1段257巷6號2樓之住處,向客戶陳政宗收取帳款新臺幣(下同)933,900元後,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7月1日至5日間某日,前往陳政宗上開住處,向陳政宗收取帳款1,373,500元,然翟翔取得上開帳款後,亦未交還瑪凱公司,反而全數將之侵占入己。
㈢、於99年9月1日,前往陳政宗前揭住處,向陳政宗收取帳款839,600元,惟其取得前開帳款後,又將之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翟翔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瑪凱公司之代理人 李兆民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客戶陳政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復有訂購單及國際電話卡收據各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事證一致,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業務侵占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細繹本案被告既係憑不同之訂購單及國際電話卡收據,向告訴人之客戶陳政宗收取貨款,亦分別於不同日期,侵占各該應收取之帳款,按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不同犯罪行為期日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動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為解決自己所積欠之債務所致,可見被告不思正途清償個人債務,卻利用職務之便,藉由為告訴人收款客戶帳款之機會,違法侵吞執行業務所取得之財物,本案中,被告侵占金額甚高,嚴重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僅略微返還告訴人些許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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