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職
謝菖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職、謝菖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查獲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7,200元、於 邱華集 身上之2,800元、 鄭正輝 身上之200元、謝菖隆身上之1100元、張阿職身上之500元、林 張秀雲 身上之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賭資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7,200元,不問屬於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謝菖隆所有之1100元、被告張阿職所有之500元及 林張秀雲 所有之100元、邱華集所有之2,800元、鄭正輝所有之200元,係其等依警員指示由身上取出之賭資,業據被告謝菖隆、張阿職及林張秀雲、邱華集、鄭正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自非屬在賭檯之財物,依法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張阿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謝菖隆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阿職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謝菖隆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處罰金1千元、以98年度簡字第7898號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2人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3日下午2時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軍巖寺旁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邱華集、鄭正輝、林張秀雲(均為同案被告,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肉龜」之方式,即先以骰子決定莊家,每人再抽2支象棋互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則為數百元不等,嗣於同日下午3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付、骰子3顆及賭資共11,9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 張阿職警 詢之自白。
(二)被告謝菖隆警詢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邱華集、鄭正輝、林張秀雲警詢時之供述。
(四)象棋1付、骰子3顆及賭資共11,900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阿職、謝菖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濠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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