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台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告 博明 文教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坤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台中市私立博明法商短期補習班即蔡坤男」為被告,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5,237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被告蔡坤男應訴後,追加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明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25,237元,及其中1,385,237元自98年7月2日起、其中64萬元自98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坤男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8年8月27日起、其中50萬元自98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因原告係於本件第二次行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被告之追加,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交付金錢之事實,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甚防礙,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25,237元,及
其中1,385,237元自98年7月2日起、其中64萬元自98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坤男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8年8
月27日起、其中50萬元自98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係經營補習業務之補教業者,被告蔡坤男則為被告博
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明公司)之負責人。96年底原告為拓展中部地區市場業務,與被告蔡坤男開啟合作關係,約定由原告挹注被告蔡坤男於台中地區所經營之補教事業即「台中市私立博明法商短期補習班」(下稱博明補習班),雙方以平等互利原則,自97年1月1日起共同於台中地區經營「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台中市私立博明法商短期補習班」,原告與被告蔡坤男並就雙方經營內容、持股比例、權利義務、經營效力等進行合約草擬及修正,雖原告與被告蔡坤男直至97年5月底止仍未簽妥書面之共同經營合約,然原告早自97年1月1日起,即基於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前提下,陸續將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蔡坤男或被告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明公司),有關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交付對象、交付原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97年1月31日交付被告蔡坤男50萬元,供被告蔡
坤男作為解決其與他股東間糾紛並簡化股東結構之用,此款項為被告蔡坤男向原告所借貸,因原告與被告蔡坤男就此項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原告於98年5月27日函催被告蔡坤男返還借款,被告蔡坤男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催告函,則被告蔡坤男自98年7月2日起應負遲延清償之責任,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坤男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蔡坤男否認兩造間就上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交付該50萬元於被告蔡坤男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爰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坤男為上開給付。
⑵原告於97年2月19日交付被告蔡坤男100萬元,乃因原告
與被告蔡坤男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共識,故原告依與被告蔡坤男間之共同經營草約(最終未簽署)委請訴外人 孫建倫 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博明公司帳戶,以作為經營博明補習班第一年之營運成本及費用。嗣因被告蔡坤男未依約按時詳實提供博明補習班之財務報表,對於報表內之疑點又無法說明清楚,原告乃於98年8月25日解除雙方共同經營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坤男返還該100萬元營運資金及自98年8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共同經營契約自始未成立,則被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雖成立共同經營契約,但因屬繼續性契約而無從解除,應屬終止契約,則因該共同經營契約之所以終止,係因被告蔡坤男未核實提供報表所致,乃屬可歸責於被告蔡坤男,依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規定,被告蔡坤男仍需負債務不履行(終止事由則為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而應返還100萬元營運資金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⑶原告於97年1月至8月,陸續代付博明補習班設立之初所
需之裝潢費、教室設備費合計共1,285,237元:此項費用係被告博明公司所屬博明補習班為擴大營運但資金不足,而由被告博明公司之負責人蔡坤男與原告協商後,先由原告代付所需之裝潢費、教室設備費等,嗣完工後再依實際使用面積比例進行拆帳,而原告與被告博明公司間業已達成拆帳之比例為被告博明公司應負擔開辦費用45/80之合意,自該拆帳比例合意後,原告所代付之費用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即轉為消費借貸之性質,而此消費借貸因被告蔡坤男係以被告博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博明公司間,此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98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博明補習班兼蔡坤男返還,該催告函已於同年6月1日到達,而被告蔡坤男為被告博明公司之負責人,且另一催告對象博明補習班為被告博明公司之附設機構,應認催告之效力及於被告博明公司,故而被告博明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裝潢設備費1,285,237元之責任,並自98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如認被告博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裝潢地點為被告博明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即台中市○○路○段○○○○○號3樓),乃被告博明公司附設博明補習班實際立案地址,受有裝潢設備費未支付利益者為被告博明公司,故被告博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應返還上開款項。
⑷原告與被告博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坤男於96年12月1日
協議,由被告博明公司出面與訴外人即房東 張鴻英 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台中市○○路○段○○○○○號3樓、231-2號3樓),並協議所需押租金19萬元則由原告先行支付,日後再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攤,原告因而於96年12月10、11日分別匯款9萬5千元予被告蔡坤男,而被告博明公司係承租上揭231-1號3樓,應分攤之押租金之比例為45/80,被告蔡坤男更於97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將依上開比例將押租金返還原告,自此被告博明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0萬元即轉為消費借貸性質,而原告與被告博明公司就此項消費借貸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於98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博明補習班兼蔡坤男返還,該催告函已於同年6月1日到達,被告蔡坤男為被告博明公司之負責人,且另一催告對象博明補習班為被告博明公司之附設機構,應認催告之效力及於被告博明公司,故而被告博明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押租金10萬元之責任,並自98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若被告博明公司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博明公司為實際承租上揭231-1號3樓之人,受有未支出押租金10萬元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博明公司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
㈡自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開始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後,博明補
習班即以原告之名義在台中地區招收16位律師司法官班學員,因而代原告向學員收取款項合計64萬元,而該16位學員之上課證係由博明補習班所製作出具,博明補習班則係被告博明公司所附設之機構,可認該16位學員係由被告博明公司所招收,受有代收學費64萬元利益之人為被告博明公司,被告博明公司自應將該代收之款項64萬元交付原告,惟被告博明公司迄未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博明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又原告已於98年5月27日發函催告博明補習班兼蔡坤男返還,該催告函已於同年6月1日到達,被告蔡坤男為被告博明公司之負責人,且另一催告對象博明補習班為被告博明公司之附設機構,應認催告之效力及於被告博明公司,故而被告博明公司就上開應返還之款項應自98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被告抗辯就上開代收款項,原告應給與50%佣金部分,兩造並無該約定,惟原告為一正派經營之企業,鑒於被告博明公司確有招收16名學員之事實,原告同意按上開款項30%之比例給付佣金。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蔡坤男自93年10月間起即在台中市○○路○段○○○○○
號1樓開設「博明文化出版社」,經營司法特考相關類科考試之影音函授及出版業務,因經營成效卓著,故被告蔡坤男於95年初即有意於上址開設補習班,因上址用途不符補習班設立規則,被告蔡坤男遂於上址附近另覓地點以供設立補習班。96年1月間被告蔡坤男於台中市○○路○段○○號7樓及8樓覓得設立補習班之處所,原告乃商請被告蔡坤男將原承租之復興路四段231-3號1樓(下稱231號1樓)承租權讓與原告,以供原告設立高點補習班台中班,被告蔡坤男遂搬遷至復興路四段80號7、8樓並申請設立補習班,經於96年6月4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博明公司,並附設博明補習班對外經營,博明補習班既早於96年6月4日即已成立並對外營業,被告焉須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㈡被告蔡坤男籌設補習班期間,原告因被告蔡坤男對犯罪矯
正職系教學經驗豐富,除委請被告蔡坤男北上於原告之補習班舉辦講座四次外,並委託被告蔡坤男自96年7月起,將原告之廣告刊登於於被告蔡坤男所印製之考場專刊內,就上開事宜原告均未給付報酬。而原告承租231號1樓後,因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繁複,拖延至96年12月始完成立案,於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期間,原告欲測試台中地區司法官律師班熱度,原欲藉其相關企業建國補習班名義推廣,但慮及建國補習班為一辦理理工科之補教業者,業務性質不合,恐遭同業攻擊,故委託被告蔡坤男於96年10月起於中部及南部代為推廣,並稱以所招員額之收入,作為回饋原告前在被告蔡坤男所發行刊物登載廣告之費用,被告蔡坤男則表示仍按代銷抽成比例抽成即可,原告稱被告代收費用並拒不返回,誠屬扭曲事實。
㈢原告於原班址立案後,因其相關企業建國補習班僅有教室
二間,不敷使用,原告派遣其員工與訴外人即231-1、231-2號3樓房東張鴻英洽談承租事宜,同期間被告蔡坤男亦因空間不敷使用,而與張鴻英洽談承租事宜,因被告蔡坤男與張鴻英所達成之租賃條件,較原告與張鴻英所洽談之承租條件,於5年租賃期間將可節省租金達192萬元,原告見狀乃要求被告蔡坤男將231-2號3樓之承租權讓與原告,並表明所節省之租金利益歸被告蔡坤男享有,除租金仍各自負擔外,租賃物舊有裝潢拆除、整建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另並以50萬元為酬勞,委託被告蔡坤男辦理高普考行政類科及輔助原告台北班辦理矯正類科招生事宜,為支付辦理高普考行政類科所需一切師資、文宣、教室及其他開班必要費用,原告方以訴外人孫建倫名義匯款100萬元以作為辦理高普考行政類科所需一切費用,且以由被告蔡坤男提供原告台北班矯正類科影音課程,作為抵充原告代被告蔡坤男支付押租金10萬元,原告稱為解決被告蔡坤男與股東間之糾紛及支付博明補習班營運成本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蔡坤男,亦非事實。
㈣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雖有共同合作之協議,然合作協議之
內容並非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原告雖提出「共同經營契約書」為兩造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共同經營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署,已足見兩造就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並未達成合意,且該「共同經營契約書」上僅有被告蔡坤男之姓名,並無被告博明公司,足見該「共同經營契約書」與被告博明公司完全無涉。事實上原告係與被告蔡坤男間有合作協議,合作協議之內容為:共同開辦高普考補習(包括一般行政及民政)、教室共同使用、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蔡坤男負責、原告支付裝潢費用、被告蔡坤男輔助原告在台北開設觀護人班、雙方代銷函授產品、雙方共同招生。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既有共同經營、合作的關係,並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㈤否認原告與被告蔡坤男就5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100萬元部分,原告於準備書四狀前之歷次書狀均主張原告於97年2月19日交付被告蔡坤男之100萬元,性質含有被告蔡坤男擔任博明公司經理人之報酬及投資款,為依原證一契約書被告蔡坤男每年得向原告支領之博明補習班成立及運轉相關費用,兼有投資及委任之性質,則原告有何法律上理由得主張因被告蔡坤男未提供營運財務報表,即得主張終止契約?況原告所謂共同經營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原告縱得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之效力亦係向未來發生,理應進行清算,依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多寡進行分配,而非要求被告蔡坤男將原告供共同經營之資金100萬元全數返還。
㈥另有關原告支付裝潢設備費及押租金部分,均係原告與被
告蔡坤男個人間之約定,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均對被告蔡坤男個人為之,均與被告博明公司無涉,被告博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告博明公司所受裝潢設備、押租金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有合作之協議而來,原告若欲終止合作關係,應依合作契約進行清算資產程序,要與不當得利無涉。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轉讓傳票、支出明細單、工程報價單、支出證明、請款單、工程結算單、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對帳單、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97年1月31日將50萬元存入被告蔡坤男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㈡原告於97年2月19日委請孫建倫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博明公司在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㈢原告自97年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陸續支付裝潢費、教室設備費合計1,285,237元。
㈣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將現金各9萬5千元存入合作金庫戶名為「博明文化出版社」之帳戶內。
㈤97年4月間被告以原告名義在台中地區招收律師司法官班
學員,並收取學員繳交之款項合計64萬元,該款項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一(本院卷第1宗第8至9頁)「共同經營契約書」所示內容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合意存在,在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前提下,原告分別因借款及支付營運成本先後交付被告蔡坤男50萬元、
100萬元,另代付被告博明公司附設博明補習班裝潢設備費1,285,237元、押租金10萬元,因被告蔡坤男未依約履行提供博明補習班財務報表之義務,原告已解除共同經營契約,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將被告博明公司代原告向學員收取之64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共同經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辯稱原告係基於與被告蔡坤男間之合作協議而交付前開款項,被告亦係基於該合作協議收取學員交付之費用,在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進行清算前,被告無返還或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兩造間有無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共同經營契約存在?㈡如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㈣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底達成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合意,
被告蔡坤男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合作之協議,惟否認與原告合作協議之內容為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合意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主張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合意,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為其佐證,然依卷附「共同經營契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為「甲方:蔡坤男、乙方:台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且通篇均未提及被告博明公司,顯見該「共同經營契約書」與被告博明公司無涉,已屬甚明;又該「共同經營契約書」係以打字方式書就,其上微論並無任何被告蔡坤男之簽章,即原告之簽章亦付之闕如,如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業已達成該「共同經營契約書」內容所示之合意,當不致均未在該「共同經營契約書」上簽章之理,原告主張兩造間或與被告蔡坤男個人間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合意,亦難逕信為真;且該「共同經營契約書」於第3條「職權分配」載明「甲、乙雙方為『博明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由甲方做為設立代表人。乙方作為共同設立人,負責企業監理之工作。」等語,然博明補習班係被告博明公司所附設之法商短期補習班,且早在96年6月4日即已取得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核准立案,有立案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博明補習班既於96年6月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而對外經營,被告蔡坤男亦顯無再於96年底與原告單純就博明補習班達成共同設立、經營之必要,而原告除該「共同經營契約書」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底達成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之合意,即難逕信為真。
㈡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蔡坤男間有共同經營博明補習
班之合意,然被告蔡坤男自認其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合作之協議,原告雖亦否認被告蔡坤男所主張之雙方合作協議內容,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始終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有共同經營之合意,是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雖就雙方合意之用語有「共同經營合意」、「合作協議」之分,且均否認對造所主張合意之範圍等具體內容,並均就自己所主張雙方合意之範圍及具體內容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與被告蔡坤男就雙方確實有合作經營協議之主張並無二致,另參之原告之人員與被告蔡坤男自96年12月間起即有頻繁之電子郵件往來,且電子郵件之內容涉及房屋租賃、各項費用之支付、分攤或負擔等眾多事項,則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自96年底起有合作之協議,已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蔡坤男所達成之合意者,應非共同經營博明補習班,已詳如前述,而參之被告蔡坤男於與原告開始合作協議後,即以原告名義在台中地區招收律師司法官班學員,並於97年
4月間向所召收之律師司法官班學員收取款項合計64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亦有在台北地區代博明補習班招收新生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凡此顯見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協議之內容、範圍非限於博明補習班之經營或業務而已,而係有廣泛之合作協議甚明。
㈢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蔡坤男合作之協議,而於97年2月19
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博明公司之帳戶,以作為博明補習班第一年之營運成本及費用,因被告蔡坤男未依約提供博明補習班之財務報表,經原告於98年8月25日為解除雙方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坤男返還系爭100萬元等語。被告蔡坤男則否認該100萬元係為供作為博明補習班之營運費用,並辯稱依其與原告之合作協議,被告蔡坤男並無提供博明補習班財務報表之義務,且兩造合作之協議已開始履行,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而進行清算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協議之內容、範圍非限於博明補習班之經營或業務而已,而係有廣泛之合作協議,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之協議,被告蔡坤男負有提供博明補習班財務報表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蔡坤男有未盡提供博明補習班財務報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進而主張被告蔡坤男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主張解除雙方之合作協議,已屬無據。況尚未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固得解除契約而使契約關係溯及的消滅,然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許其解除契約,以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將使法律關係徒增複雜。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坤男於96年底達成合作協議後,非但原告陸續支付各項費用,被告蔡坤男亦旋即進行承租房屋、裝潢、為自己及原告招生等工作,足見原告與被告蔡坤男就合作達成協議後,雙方就合作事項均已即時開始進行,迄98年8月25日止已進行達1年餘,而原告與被告蔡坤男合作之協議,乃係具繼續性之協議(契約),原告在雙方已履行合作協議逾一年後,主張解除雙方合作協議,進而請求被告蔡坤男回復原狀返還系爭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以如認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協議因具繼續性而無從解除,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因終止契約係因被告蔡坤男未提供財務報表所致,可歸責於被告蔡坤男,被告蔡坤男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坤男有提出博明補習班財務報表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以之為由終止契約,並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蔡坤男,已屬無據,況縱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之協議得予終止,終止後所生之效果亦僅係雙方應就合作事項之各項收支進行清算,再依清算後之結果、依雙方合作之協議進行盈虧之分派,原告請求被告蔡坤男應返還因履行合作協議所交付之系爭100萬元,尤屬無據。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97年1月31日將50萬元存入被告蔡坤男之帳戶、自97年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陸續支付裝潢費、教室設備費1,285,237元、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將現金各9萬5千元存入「博明文化出版社」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就所交付前開款項,其中50萬元部分與被告蔡坤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中裝潢設備費1,285,237元、作為押租金之10萬元則與被告博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分別與被告蔡坤男、博明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與被告蔡坤男就系爭50萬元部分、與被告博明公司就裝潢設備費1,285,237元及押租金10萬元部分,分別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遽信為真,揆之前開說明甚明。至原告另主張如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然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經營之前提而交付,此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所為之主張,而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確有合作之協議存在,復詳如前述,則被告蔡坤男、博明公司收受上開款項或受有裝潢設備之利益,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之協議而來,乃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㈤末按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坤男於與原告開始合作協議後,即
以原告名義在台中地區招收律師司法官班學員,並於97年4月間向所召收之律師司法官班學員收取款項合計64萬元,主張被告就該所持有之64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被告以原告名義招收學員、並向學員收取費用,乃係本於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之協議而為履行協議之行為,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自應於原告與蔡坤男間合作協議終止後,依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間合作協議之約定清算、分配,在原告與被告蔡坤男進行清算、分配前,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乃係因履行協議而持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㈥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後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蔡坤男給付150萬元、被告博明公司給付2,025,23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