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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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麻正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麻正澤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引擎蓋、後行李箱蓋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麻正澤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另麻正澤與 劉柏妤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9年4月6日17時
許,2人因故產生齟齬,麻正澤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財產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以榔頭(未據扣案)敲擊方式,損壞停放在該處且登記為劉柏妤所有,平時亦為劉柏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引擎蓋及行李箱蓋,並將4個輪胎刺破,均致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劉柏妤。
㈢案經劉柏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麻正澤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821號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陳(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情況之照片影本7
張、估價單1紙、臺北市監理處100年1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1006009050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車籍資料影本5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0000353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相關資料影本5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8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01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刑法上毀損他人所有物罪
(司法院院字302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麻正澤雖辯稱系爭自小客車為伊所出資購買並交由告訴人使用,而為伊與告訴人所共有之物,惟依上開司法院院字302號解釋意旨,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加以毀損,仍構成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公共危
險、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⑵遇事不思冷靜處理,逕自毀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實際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引擎蓋、後行李箱蓋及4個輪胎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別所載)及本件以榔頭敲擊毀損之犯罪手段;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榔頭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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