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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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告 陳明樂陳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樂即陳明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而撞擊訴外人 張晴吉 ,致訴外人張晴吉死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張晴吉之法定繼承人 黃宜華張靜柱張進富張叔錦 死亡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720元,有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可稽。
㈢查本件事故被告陳明朗酒測值已達0.57MG/L卻仍駕駛汽車,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以上。」禁止醉態駕駛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規定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而撞擊訴外人張晴吉,致訴外人張晴吉死亡,經請求權人黃宜華、張靜柱、張進富、張叔錦出面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張晴吉之法定繼承人黃宜華、張靜柱、張進富、張叔錦死亡賠償金共2,000,7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86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張晴吉致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如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給付大於受害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僅於受害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代位對被告請求。又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張晴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由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往路段缺口處行駛,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未戴安全帽亦違反規定),嗣經送請覆議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晴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起步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迴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無駕照駕車、未戴安全帽亦違反規定)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1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387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3111號卷第28至30、51至53頁),足認張晴吉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張晴吉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與事實不符,實難採憑。而本件事故後,受害人張晴吉之法定繼承人黃宜華、張靜柱、張進富、張叔錦經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審理後,認受害人張晴吉之法定繼承人張靜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8315元、黃宜華、張進富、張叔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並已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卷宗查閱屬實。而依卷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46號卷第27頁)所載,原告各給付黃宜華、張靜柱、張進富、張叔錦500,180元,其中黃宜華、張進富、張叔錦得請求之金額均為40萬元,低於500,180元,原告應僅得各在40萬元部分對被告請求,是本件原告可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180元(計算式40萬元+500180+40萬+40萬=1,700,180)。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146號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18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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