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鈺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鈺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中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彭鈺貴因偽造文書、商標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三、四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72萬元〔即24(月)×30(日)×1000元=72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1至2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162萬元〔即18(月)×30(日)×3000元=162萬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折算標準均以3000元折算1日,則超過1年6月部分之6月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54萬元〔即6(月)×30(日)×3000元=54萬元〕,明顯已逾附表編號3、4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21萬元〔即7(月)×30(日)×1000元=21萬元〕,而不利於受刑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與編號3、4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三、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彭鈺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商標法││││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3│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罪),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3千元│幣3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間起至│││105年1月28日、││107年2月2日│││105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署105年度偵字第1│署107年度偵字第│││0188號等│0188號等│270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智訴字第│106年度智訴字第│108年度智簡字第││事實審││5號│5號│24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日│108年5月3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智訴字第│106年度智訴字第│108年度智簡字第││││5號│5號│24號││判決├────┼────────┼────────┼────────┤││判決│108年6月4日│108年6月4日│108年9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間起至│││││107年1月2日前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事實審││24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