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冠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冠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車冠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車站持不明行動裝置以通訊軟體UT聊天室與名籍不詳之網友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0,000之對價交易安非他命,並依照該網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起訴程序審查㈠被告車冠群因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39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10年4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10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82號等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5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收受,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
生效力,是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超過20公克。故被告所為,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檢驗結果純度純質淨重10.6670公克0.3430公克0.33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5.8%0.3286公克217.2670公克16.8790公克16.82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8.3%13.21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