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張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上訴人林尹玟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係「朋莊社區大樓」(下稱朋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住戶,並為朋莊社區地下2樓26號機械式停車位使用人。上訴人明知該社區定有機械式停車機台之操作安全事項,上訴人使用機械式停車機台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許,至該社區地下2樓欲駕車外出,適被上訴人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進入該社區同樓層20號機械停車位內,熄火後開啟車門,探出身體欲下車之際,而依當時照明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驟然啟動車台移動按鈕,致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機台遽行下降,嗣經被上訴人立刻鳴按喇叭並高聲呼叫,上訴人始按下停止鈕,致系爭車輛車門等處因擠壓變形而嚴重受損,幸被上訴人迅速坐回車內而未造成身體傷害,惟上訴人仍因車門受損卡住車身與停車機台而受困無法行動,橫遭剝奪行動自由達28分鐘,造成精神上莫大之驚惶與恐慌,而至今進入停車場開車或停車時,莫名的恐懼感仍油然而生,迄同日19時13分許,被上訴人始為社區管理員召來之廠商協助脫困。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0元(含零件費用14,950元,工資費用26,050元)、增加之生活費用計程車資1,8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242,82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按下機械車位之移動按鈕時,被上訴人已熄滅大燈,且地下室內燈光昏暗多有死角,上訴人實難得知被上訴人尚未離開系爭車輛,本件事情純屬意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縱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13秒熄滅大燈,上訴人係於同日18時45分37秒左右啟動移動按鈕,足認被上訴人於熄滅大燈後未立即下車,應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除車輛損壞外,身體並未受傷,非屬人格權受侵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及時按下機械車台之停止按鈕,則機械車台屬停止狀態,且被上訴人之車門係開啟狀態,被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未受到妨害,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且當時情況並不符合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縱得請求,原審核定之金額亦屬過高,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545元、交通費1,82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65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係朋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住戶,平日使用朋莊社區地下2樓26號機械式停車位。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朋莊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倒車進入同樓層20號機械停車位。被上訴人熄火後開啟車門,探出身體欲下車之際,上訴人驟然啟動車台移動按鈕,致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機台遽行下降,經被上訴人立刻鳴按喇叭並高聲呼叫,上訴人按下停止鈕,系爭車輛車門等多處因擠壓變形而受損,被上訴人亦因而受困車內28分鐘。
(三)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至109年5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15年,已逾耐用年數。
(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7日至原廠維修,已支出修理費41,000元(含工資費用26,050元、零件費用14,950元)。
(五)被上訴人於上開維修期間支出計程車費1,820元。
(六)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在上市公司鄉林集團擔任總監,每月薪水約8萬至10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擔任車商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亦有房屋、營利所得及銀行利息等財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疏未注意其仍在車內,驟然啟動車台移動按鈕,導致其所在車位傾斜45度角,且正在開啟之車門卡住,其無法下車,困在車內長達28分鐘,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其精神上受損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就本件事發是否有未注意機械式停車機台上停放之車輛駕駛正在下車而啟動車台移動按鈕之過失?被上訴人得否因本件事發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可,原審核與之金額是否過高?被上訴人於熄火後20秒始下車就本件事發是否亦有過失?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18時4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朋莊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倒車進入同樓層20號機械停車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妥熄火後開啟車門,探出身體欲下車之際,上訴人即驟然啟動車台移動按鈕,致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機台遽行下降,經被上訴人立刻鳴按喇叭並高聲呼叫,上訴人按下停止鈕,系爭車輛車門等多處因擠壓變形而受損,被上訴人亦因而受困車內28分鐘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事發現場之照片(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觀之,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機械停車位共有上、中、下三層及前、後排,共有26個車位,且事發現場機械車位控制器下方有張貼「機械車位使用注意事項1.叫車時請先確認別的車主已下車」一節。又上訴人自承係朋莊社區住戶,平日使用朋莊社區地下2樓26號機械式停車位,自應知悉一旦啟動車台移動按鈕,併同移動之機械車位數量甚多,上訴人對於停放在車位之車輛內是否有人,應有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現場監視錄影顯示,上訴人按下取車鈕時,被上訴人之車輛已熄滅大燈,上訴人實難得知系爭車輛內有人員尚未離開。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時受困車內拍攝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車門開啟時,車門燈及車內燈均會亮起,是如施以通常之注意,均能知悉車內仍有人未下車。且本件上訴人自承事發地點,位處地下室內燈光昏暗多有死角,上訴人欲取車按下移動按鈕前,自應更加注意查看停車位上之車輛內是否仍有人未下車,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均未見上訴人於按下車台移動鈕前,曾步行至系爭機械車位前方柱子另一側仔細察看各車內狀況,如上訴人於按下移動鈕前曾確認,應可發覺被上訴人正開啟車門欲下車。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後已有按下機械車台之停止按鈕,當時機械車台已屬靜止狀態,且被上訴人之車門呈開啟狀,被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妨害,係被上訴人為確保個人安全故自行停留在系爭車輛內等待特修人員到場云云。惟查,依2020/05/15系爭停車場監視器時序表、兩造於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1頁、第204頁)及監視錄影截取照片3張(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顯示: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13秒系爭車輛大燈熄滅,同日18時45分33秒系爭車輛右側明顯下降,車牌可視範圍僅剩上半部,同日18時45分35秒,系爭車輛車牌已經看不見,18時45分37秒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機械停車位燈光(紅色)亮起,系爭車輛已下降至前保險桿已完全看不見等情。足認上訴人啟動機械車台移動鈕,至系爭車輛所在車台完全靜止之時,車台已左移並向下傾斜。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發時受困車內拍攝之照片2張(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雖係開啟狀態,惟依當時現場情況,系爭車輛因機械車位向下移動,駕駛座車門已卡在相鄰車位之車台邊,車體向右側斜傾至少30度,並非水平,系爭車輛所停之車台部分已進入下層空間,與相鄰車台有高度差,且整體非呈現水平,再者,機械停車位移動方式會同時連動其他車位車台,系爭車輛所停車台係因上訴人按下停止鍵而突然停止在上開非正常狀態,被上訴人應無法判斷該機械車位是否有足夠穩定之支撐,亦難以跨出車台,足認被上訴人非自行選擇停留車內,而係因上訴人突然啟動機械停車位,又緊急停止之行為,迫使被上訴人停留車內,等待救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車內無法自行離開,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之自由權確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遭受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隨時可離開,自由權並未受到侵害,尚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於操作使用朋莊社區機械停車車台時
,本應注意該車台上之車輛是否均已停妥,且車內人員均已下車而未在車台上,始得加以操作,以避免車台移動過程中造成機台上車輛或人員發生損害或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地下停車空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上訴人於操作機械停車台時,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仍未安全下車,且系爭車輛車門亦未完全關閉時,即驟然啟動機械車台移動按鈕,致系爭車輛所在之停車機台遽行下降,復於上訴人按喇叭高聲呼叫之時也未能及時按下停止鈕,造成系爭車輛車門等多處因擠壓變形而受損,暨被上訴人受困車內28分鐘,則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顯屬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及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並與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以當時情況並未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範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係主張自由權確遭受不法侵害已如前述,並非主張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需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就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妥當,各說明如后: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1,000元(含工資費用26,050元、零件費用14,95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維修費用4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95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94年1月出廠,至109年5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495元(計算式:14,950×0.1=1,495),加計工資26,05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545元(計算式:1,495+26,050=27,54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
受損,造成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9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因往返南區南和路177號住○○○○○道0段000號上班地點、維修廠間,另須支出1,820元之交通費用,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計算表、服務明細表各1份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0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上訴人對上情亦均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屬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在上市公司鄉林集團擔任總監,每月薪水約8萬至10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上訴人則為大專畢業,擔任車商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亦有房屋、營利所得及銀行利息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上訴人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被上訴人係受拘束在一狀態不穩定機械車台上之狹小車內空間達28分鐘,且被上訴人遭受拘束之同時仍擔憂該機械車台有突然墜落傷及其生命健康之可能,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判決事實當事人係被關在樓頂之開放空間,無墜落可能之情況,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小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9,365元(計算式:27,545元+1,820元+30,000元=59,365元)。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5日18時44分許進入機械車位後,於18時45分13秒熄滅大燈,上訴人係於18時45分37秒左右啟動移動按鈕,被上訴人於熄火後20秒下車,未儘速離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舉現場監視錄影、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為據。惟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熄火後經過20秒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事實不爭執,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相符。然被上訴人係獨自1人駕駛車輛進入系爭機械停車位,應不可能先行將其所有小型且重要財物(如隨身背包)放置於車道上,故被上訴人於車輛停妥熄火,應須拿取隨身物品再下車,被上訴人就此過程,僅花費約20秒之時間,依一般常情並非過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逗留停車設備過久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決,該案原告係下車後,行至後車廂拿取物品滯留機械停車位20秒,違反在停車區取放物品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熄火後約20秒準備下車之際發生本件事故,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他案判決僅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其過失比例乙節,亦無足取。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365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曹宗鼎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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