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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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濃
郭芮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
8、6640、82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乙○○、 葉糸玉 支付損害賠償。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網社群網站Facebook」應更正為「社群網站Facebook」;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等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與「 陳小文 」、「 黃心雅 」、「 張智傑 」、 陳昱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㈣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贓款,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自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本案詐欺集團係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能力,則於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㈤是核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之機房人員、提領或轉出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陳昱勳)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
之行為,及被告丙○○數次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㈧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洗錢既、未遂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從而,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既、未遂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年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葉糸玉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36、237、256、257頁)附卷足憑,惟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獲取諒恕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係其夫、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2歲及3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11歲及13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親(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乙○○、葉糸玉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乙○○、葉糸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甲○○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36、237、256、257頁)附卷足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甲○○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乙○○、葉糸玉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甲○○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乙○○、葉糸玉支付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其2人之權益。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丙○○部分,因其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獲取諒恕,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未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被告2
人均係擔任提領或轉出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2人乃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基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主、客觀惡性較諸主要核心成員,並非至惡不赦,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再者,本院就被告甲○○、丙○○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實均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㈠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均係被告丙○○所有並分別供其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雖均有使用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且被告甲○○亦有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提領詐欺贓款,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行動電話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丙○○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7,200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此乃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甲○○、丙○○迄今均已給付2萬5,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乙○○、葉糸玉,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2、304、306頁)及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08、310、312、3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既均高於犯罪所得,足見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2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警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亦難認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係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金融卡壹張沒收。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0、1096號調解程序筆錄)①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23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17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葉糸玉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