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在知道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偵卷第23頁),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加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固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已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被告湯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正宇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後方之空地飲用保力達2瓶,湯正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駕駛電動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湯正宇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湯正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正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含電動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