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吳美慧 相對人 吳明勳 關係人 王湘霞
吳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明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湘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王湘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查。而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在鑑定人 王迺燕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記得母親、妹妹之姓名,但無法回應自己的出生年月日、父親姓名,對簡單數算問題及日常消費計算皆無法正確回答。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精神可,可以自行回應並配合指令要求。簡易智能評估量表(MMSE)3分,屬重度障礙;巴氏量表(ADL)總分65分,顯示其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落在中度依賴範圍;其幻聽幻覺、妄想、不合邏輯思考、離題言談持續皆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思考、判斷與執行能力,其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缺乏現實感,推測理解、表達與判斷等能力均明顯受損,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和記憶力皆有障礙,無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合以上,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其函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經濟、身心狀況與教育程度良好。聲請人及相對人另有一姊長期旅居國外。聲請人於COVID-19疫情前每月會前往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下皆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2至4次,現則因疫情而中斷。就相對人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表示仍會繼續安排相對人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而照顧所需之費用,將以相對人之存款與租金收入支付。經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與能力,且有持續探視、關心相對人,並為家族成員推舉之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晟台成字第1110077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其函覆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為全日型之照顧機構。相對人受精神症狀影響,需他人協助用餐與盥洗,受訪時亦因其個性怕生需要病房護理師協助引導回答問題。於COVID-19疫情前,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湘霞約一週會來探視相對人一次,目前則因疫情關係,使用電話聯繫。經評估,相對人因精神症狀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而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為全日型之安置機構,且有專門照顧人員,相對人於此可受良好之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與意願負擔監護任務,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會定期前往探視,或以電話關心相對人,並表示將來也會將相對人安排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足見若延續過往照顧模式,對相對人應屬有利。另相對人之姊吳美芳目前旅居國外,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王湘霞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人(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相對人親屬亦已對於上開照護安排有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湘霞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湘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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