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鳳英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4年2月7日結婚。嗣被告於96年10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奔母喪後,迄今仍執意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詳卷第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已如上述。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本文所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六、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3日出境至大陸後,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詳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並未管制入境,有該署98年4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0134號函檢送之被告出入境資料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詳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3日出境並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8年6月20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詳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足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曾先後要求被告返臺或到上海與原告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亦經證人丙○○亦於本院98年10月
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故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之久,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