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據上偽造之「 廖敬文 」署押貳枚及「 李玉英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同事關係,乙○○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居中牽線其經營瓦斯行之友人廖敬文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週轉,甲○因乙○○再三遊說稱廖敬文係瓦斯行負責人,資力雄厚,遂應允之,並約定借款金額3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交付31萬9850元,每月5日、20日各攤還1次,每次攤還1萬9100元,還款日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
5月5日止,惟嗣因廖敬文認借款利息過高而作罷。詎乙○○明知廖敬文已無意借款,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書寫借款日為98年5月27日之借據1紙,並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借據借款人欄處偽簽「廖敬文」、擔保人處偽簽捏造之人名「李玉英」之署押,並於98年5月26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菱汽車公司持向甲○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敬文向其借款,因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1萬9850元之支票(票號:CD00000000號)1紙予乙○○以轉交廖敬文(廖敬文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廖敬文本人。嗣因乙○○僅償還第1筆分期款項1萬9100元後,即避不見面,經甲○向廖敬文追償債務時,始發現受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借據係伊未經廖敬文之同意即擅自書立,並央請不知情之友人於上偽簽「廖敬文」及「李玉英」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甲○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廖敬文事後反悔不借錢,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還有傳簡訊說每月還款8000元就好,利息錢甲○都有拿走,因為伊剛好沒有工作才無法繼續清償,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廖敬文之同意而擅自書立以「廖敬文」及「李玉英」名義出具之借據1紙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廖敬文之證述相符,復有該借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道錢是由伊拿走,並向伊表示每月僅需返還8000元利息即可,惟告訴人倘確實知悉款項係借予被告,自無需交付以廖敬文名義簽立之借據茲為憑據,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證稱被告僅有還過第1期款項1萬9100元,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已同意每月僅需償還8000元即可,被告又何需支付遠逾8000元之金額予告訴人?此外,復有支票存根、存摺影本及存證信函各1份(俱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於借據上偽造「廖敬文」及「李玉英」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廖敬文」及「李玉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同時觸犯上揭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逕自以廖敬文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廖敬文,行為可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5月27日借據(原本未據扣案)上偽造之「廖敬文」署押2枚及「李玉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