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結婚,並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認諾原告請求,然此部分依法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認識,經交往後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在辦理結婚登記當天,原告偕同被告及伊父親丙○○與伊姊姊丁○○一起至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雖結婚證書上載明兩造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丁○○先生證婚」,惟實則兩造並無辦理任何結婚公開儀式。婚後被告仍住臺中縣太平市,而原告則租屋臺中市○○路附近,兩造聚少離多,嗣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底即不再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兩造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只有一同去辦理戶籍登記,但是證人、介紹人、主婚人部分都是他們同意蓋章的。另兩造並無生育子女,亦無財產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㈡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具備公開儀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兩願離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書等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姊丁○○結證相符(參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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