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育稼.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育稼)係臺中縣後備指揮部99年度博愛甲字第250207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祖母乙○○於民國99年2月11日,持其祖父 林山甲 之印章(乙○○不識字),代其收受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99年3月29日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50207號教育召集令,乙○○並已於99年3月中旬之前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意圖避免該教育召集,未前往報到,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無非以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畫面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裝設在台中縣○○鄉○○路南寮巷28弄48號被告原戶籍地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諸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揭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係因未收到教育召集令,才沒有前往成功嶺營區報到,伊於94年間即離開台中縣○○鄉○○路南寮巷28弄46號戶籍地,過年過節偶而回去,該處只有 伊祖 父母居住,伊祖父因類似中風症狀,於98年初開始住院,後來又住進安養院,現已過世,伊未接獲家裡打來的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 吳文陽 所有,吳文陽為伊於94年間在捷運工地工作時的師傅,伊留該行動電話給伊祖父母作為聯絡使用,伊於97年間離開捷運工地等語。經查卷附臺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畫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係臺中縣後備指揮部99年度博愛甲字第250207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未於指定之99年3月29日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被告之戶籍於99年3月18日,由臺中縣○○鄉○○路南寮巷28弄46號遷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避免召集意圖。又上揭教育召集令係由被告祖母乙○○於99年2月13日持被告祖父林山甲之印章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揭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稽。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係伊孫子,原與伊同住,5年前出去工作即搬離伊處,被告曾抄寫電話號碼給伊,有時間也會打電話給伊,伊也會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常常沒人接,伊不識字有時候會打錯,有時候對方講什麼伊聽不懂,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 伊夫林山甲 生前所申請,上揭教育召集令係伊持伊夫林山甲之印章所領取,郵差有向伊說這是被告的兵單,隔一陣子伊撥打被告留下的電話要通知被告,但接通後對方講的話伊聽不懂,伊即掛掉電話,之後因伊夫林山甲生病,伊很煩惱,就忘記再打電話給被告,收到兵單這段時間,伊也沒有接到被告打回來的電話等語,佐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吳文陽,並非被告,且裝設在被告原戶籍地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自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僅於99年3月13日17時47分許曾經通話,通話時間為2至3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可徵證人乙○○所供應堪採信,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上揭教育召集令之送達,而有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避免召集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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