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99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住處,因會錢問題發生爭吵,甲○○為搶乙○○手中之鑰匙,其能預見強取乙○○手中之鑰匙,將有使乙○○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乙○○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左手第3、4指擦傷及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右上臂、陰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27頁),並有驗傷診斷書1份、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諸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係41歲之心智成熟成年男性,告訴人則為女性,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與告訴人之肢體拉扯過程中極可能因雙方所施力道之差異,身體重心因慣性原理或受力偏移、壓制過程中反抗掙脫等因素,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其於拉扯之際,猶對告訴人身體加以施力,自難謂其對於身為女子力氣較為弱勢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一節毫無預見,其仍為此舉動,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經告訴人與被告 陳明 在卷,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其因會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未循正當方式解決家庭問題,竟以暴力行為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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