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月15日、1年部分,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其住處,徒手行竊其父乙○○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電動按摩椅1台(價值約6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物品,以1萬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在臺中市○○路與東光園路口經營「東園二手貨」不知情之 傅傳元 ,變賣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因甲○○將其行竊之行為,以手機簡訊方式告知其兄 賴建安 (起訴書誤載為其弟 賴建言 ),經賴建安告知其父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係純粹就其發現遭竊財物之時間、地點為陳述,指證被告行竊部分,係因被告自行傳送手機簡訊與其兄弟而輾轉得知,證人傅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單純就被告聯絡其進行估價及收購物品之情節而為陳述,渠等所為之陳述,僅係就自身經歷之事項為陳述,並無刻意誇大或隱匿之處,且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行竊告訴人乙○○所有之液晶電視及電動按摩椅,得手後變賣換現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傅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乙○○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傳送予其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遭竊財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月15日、1年部分,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圖以行竊家中財物以變賣換現,經告訴人即其父乙○○以轉賣價格買回遭竊財物,造成告訴人即其父乙○○財產之損害,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頗高,被告卻以低價賤賣變現,事後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