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7,759元津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兩造間之訴訟,伊非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並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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