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6號聲請人 張煥新 被繼承人 張煥賢 (亡)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於法不合。
二、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煥賢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 涂香妹 得為繼承,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