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轉彎車更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足佐,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三)次查,事發後被告雖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告陳立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人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中原路1段與楊銅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附近處,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右轉要駛入路旁的 萊爾富 超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 黃廷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駛而來,致黃廷緯東閃避不及,而與陳立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廷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四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廷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陳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02告訴人黃廷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右偏,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0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車損狀況)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行方向、擦撞狀況及車損情形。0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四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0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為無照駕駛。
二、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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