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朋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浩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欲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於超車過程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亦與有過失,復其過失情節之重尤遠逾於被告,更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2份為憑,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上路1段639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在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在上開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處前,貿然向左偏移行進方向,欲行左轉彎至道路對面之停車場,適少年張○維(92年8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上路1段同向自乙○○後方駛來,並自乙○○左側超車,因乙○○已無預警向左偏移行向,張○維遂擦撞到乙○○左手手肘部位,致2車均重心不穩倒地,張○維並向左前方噴飛至對向車道撞擊路邊電線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6)日上午7時2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維之母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欲行左轉至道路對面公司牽車,當時騎車往內側切,減速往左偏,尚未看後方有無來車,也尚未打方向燈,即遭張○維擦撞到左手肘之事實。2證人 王亞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在肇事地點對面車道旁等候過馬路,當時被告的行向是要往左轉,然後就被張○維撞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其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證明張○維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證明被告在遭到張○維自後方擦撞前,其行車方向已開始略向左偏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證明被告乙○○及死者張○維於肇事前均未飲酒之事實。7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明張○維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在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處前左轉彎,卻未事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準備左轉,且被告遭張○維擦撞處僅為左手肘部位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證人王亞倫亦證稱被告當時欲行左轉等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當時行車方向已開始略向左偏,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如能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左轉彎前預先顯示方向燈示警,當足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爰此,雖張○維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亦為肇事原因,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己身之肇事責任,堪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甚明,而張○維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