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毓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毓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 張家維 、被害人 李洊 均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家維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5頁、第7頁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被害人 李洊均 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見偵卷第101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被告胡毓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53分41秒,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及2名小孩,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至新生路3段、4段與領航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在該處停等紅燈,於同日下午5時43分56秒許,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胡毓棠於進行左轉彎時,知悉領航南路2段設有機車待轉區,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未依規定行駛至前揭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暫停,且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貿然左轉彎,適有張家維、李洊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25-PL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見胡毓棠貿然左轉,遂分別緊急煞車,因此接連摔倒,導致張家維受有左側、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家維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洊均則受有右小腿前側擦傷、左膝前側擦傷之傷害(李洊均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詎胡毓棠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致張家維、李洊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1被告胡毓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表示:當時其係左轉彎,告訴人張家維及證人李洊均有摔車,但沒有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認為與其無關,被告轉彎後有停下來,係因為小孩玩鑰匙導致熄火等語。0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貿然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摔車,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03證人李洊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貿然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摔車,證人為了閃避告訴人的機車,也接著摔車,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0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未駛至機車待轉區,貿然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與證人接連摔車,被告於肇事後,原本有停在路旁。0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各1份1.領航南路2段涉有機車待轉區。2.肇事前,被告、告訴人及機車的行向,及相關機車倒地位置。06告訴人所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證人所提出萬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證人因前揭行車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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