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數額(新臺幣)」欄原載「25萬2,975元」,應更正為「25萬2,94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勝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帳號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獲利等語(見偵字第1985號卷第7頁),本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蔡勝年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沈建甫 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告蔡勝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年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馬路旁,將其所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綽號「 阿佑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蔡勝年上開華泰商銀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建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郭東 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勝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建甫、 郭東原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沈建甫、郭東原遭詐欺並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華泰商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沈建甫、郭東原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沈建甫、郭東原遭詐欺並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華泰商銀帳戶之事實4①告訴人沈建甫、郭東原所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②華泰商銀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沈建甫、郭東原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華泰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款數額(新臺幣)1110年度偵字第30832號沈建甫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點擊廣告可獲利,並要求匯款作為入會儲值金110年2月24日12時36分自沈建甫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2萬8,125元2111年度偵字第1985號郭東原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在「WPP」之手機APP中賄款並解任務即可獲利,但須達一定金額始得出金110年3月2日14時7分自郭東原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25萬2,9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