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邱佳勛及甲○○(原姓名:乙○○)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邱佳勛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甲○○攻擊,致甲○○受有右手(5公分)、下腹部(大於10公分)及右大腿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勢。邱佳勛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佳勛固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舉,辯稱:我不是有意傷害甲○○,因為甲○○衝到我女兒推車旁,打我老婆頭,我認為打不過他,就去廚房拿菜刀要嚇甲○○,甲○○想跟我搶菜刀,我們同時拿起菜刀,他不小心劃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棍棒敲擊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損壞等情,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1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5公分)、下腹部(大於10公分)及右大腿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第117頁)。關於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全家在客廳吃晚飯,邱佳勛不斷挑釁我,我回嘴跟他爭執,在爭吵中他突然走去廚房拿菜刀,我上前阻止,在過程中被他砍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12頁),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分散在右手、下腹部、右大腿,並非集中特定部位,反而分散各處,且下腹部與右大腿兩處各有10公分傷勢,傷痕甚長,果係爭搶過程致生意外,則傷勢理當集中在用以爭搶刀具之手部,豈會傷及下腹部與右大腿,告訴人之傷勢顯是遭到多次刻意攻擊導致,絕非被告所稱不小心劃傷。況菜刀之刀刃銳利,一旦發生爭搶,兩方在混亂中均會遭菜刀波及,實無一方受有多處傷害而他方卻毫髮無傷之理,本件被告毫髮未傷,反而告訴人受有3處刀傷,堪認被告處於主導攻擊之地位,告訴人則為被攻擊對象,且告訴人毫無還擊機會,蓋以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之情觀之,被告若遭告訴人反擊成傷,或在與告訴人爭搶菜刀時受傷,豈會輕易縱放告訴人。綜上,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其辯解委無可採。
㈢、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偵查中證稱:甲○○說要打我小孩,還弄倒小孩在的車,但丁○○接住車子,我很生氣去揍甲○○,我先生為了維護我,制止甲○○,就拿菜刀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聽到甲○○說要弄小孩,甲○○過來拉嬰兒車,我在旁邊把車拉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是證人丙○○、丁○○針對被告之小孩所在嬰兒車是否遭告訴人用倒乙節,所述不一,參酌被告之小孩為丁○○之孫,身為祖母之丁○○見告訴人所為已危急孫子安全,豈會不分青紅皂白執意偏袒告訴人,且被告之小孩未受有任何傷害,苟嬰兒車遭告訴人推倒,車內之嬰孩勢必遭受碰撞,豈有可能毫髮無傷,是證人丙○○之證述顯在迴護被告,難以採信,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之小孩為不法侵害。再者,證人丙○○斷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理,然其不曾提及遭告訴人毆打,反而係稱其毆打告訴人,足證被告所稱告訴人毆打丙○○頭部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果告訴人攻擊丙○○,當時被告、丁○○等人均在場,自能輕易制止告訴人,丙○○本人亦不可能持續任由告訴人毆打,斷非僅有藉菜刀制止告訴人一途,足認被告所稱為避免丙○○繼續遭受侵害,方才拿取菜刀乙節,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不顧兄弟情誼,率爾訴諸暴力手段,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復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玻璃,使告訴人身體與財產分別遭受侵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車輛遭破壞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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