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誠一舍105房之室友關係,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5時3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因丙○○先朝乙○○踢了一腳,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10餘下,致丙○○受有上唇挫傷及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證人 林祐任 、 張育獎 於雲二監訪談時所述相符,並有雲二監108年10月17日雲二監戒字第10800531240號函暨所附之獎懲報告表、雲二監收容人受刑人/被告/少年內外傷紀錄表、大虎尾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他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室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朝被告踢一腳後,被告竟不思理性處事,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率爾出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均無和解之意願,迄今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平均每月工作20日,需扶養懷孕中的女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他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