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隆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隆民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亦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具有高度肇事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8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若干,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斗六市區往田頭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轉,及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體內酒精作用之影響,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長平路道路中央駕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 張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田頭里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煞車,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鈍挫傷之傷害。曾隆民於肇事後,先停留在現場與張宥霖商談和解事宜未果,嗣步行返回其當時位在肇事地點附近即雲林縣○○市○○路○號之租屋處,再度飲用酒類若干,隨後應尋至上址之張宥霖暨到場親友要求又返回肇事地點,仍然協調未果,經張宥霖之親友報警處理,曾隆民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1.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宥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曾隆民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2至14
7、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宥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告訴人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2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留下之聯絡電話照片4張(見警卷第29至33、37、49至57、61至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㈡被告有於108年2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
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惟被告辯稱其係於10
8年2月8日上午8時許起與同事飲用高粱酒若干,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隨後在雲林縣○○市○○路○○○○號前駕車違規向左迴轉時,不慎使騎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其於肇事後雖與告訴人均留在現場洽談和解事宜,但未有結果,之後其因感到煩悶,乃走回當時位在肇事地點旁邊之雲林縣○○市○○路○號租屋處內,再度飲酒若干,故員警據報到場後對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係其返家再度飲酒後所產生之濃度等語(見警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我騎車到肇事地點,見被告正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因二車距離很近,我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之後我與被告到附近的雜貨店談論和解事宜,我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嗣協調未果,被告即先行走回他位在附近的住處,後來我與趕抵現場之父親前往被告住處找他協調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一瓶啤酒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20至21頁;本院卷第58頁)。是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肇事後,在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有在被告當時承租之上址租屋處內飲用酒類之行為,且員警既非於被告駕車肇事當下立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無法排除本案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數值,為被告於肇事後返回上址租屋處再度飲酒後所產生之檢測結果,故被告既於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後,有再次飲用酒類之行為,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值,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㈢惟被告已自承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8年2月8日
上午8時許起有飲用高粱酒若干,告訴人亦證稱於肇事後雙方在現場洽談和解事宜時,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且依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13、15至22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8至59、
142至147、155頁),案發當時之情形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長平路道路中央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當時騎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首揭傷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之記載(見警卷第31、33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61頁),可知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地點,為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之直線道路,被告在此種行車環境良好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前,當可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詎被告竟於此客觀環境下,選擇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違規駕車迴轉,復未看清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即貿然駕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進而肇事,綜此足認被告斯時確因服用酒類,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主管機關註銷,迄未重新考領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42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本案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確係無照駕駛無誤。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時,未遵循前揭車輛迴轉之交通法令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研判,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且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進而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亦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同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故如本案之單純酒後駕車案件(致人受傷但未達重傷害程度),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有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予以併合處罰,是以,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另成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如後述),揆之前揭說明,為免重複評價,爰不再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上開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9、140、153至15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踐行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
144、154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就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並未坦承肇事前曾喝酒乙事,故就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不符自首要件,見警卷第
7頁),並與前述刑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酒後駕車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而被告於97至99年間,即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是其自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深知酒後駕車為我國法令明文嚴禁,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可能產生莫大危害,然其本案竟又第4次於飲酒後,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鈍挫傷等傷害,復於肇事後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前,再度飲酒若干,又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未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惡性非輕,亦難認已有悔意,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鍛造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
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