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108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7、611、682、739、753、842、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5年5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372號卷第135至149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附表編號1、4)、偵訊(附表編號1至5、7)、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0370號卷第3至7頁;警1303號卷第3至6頁;毒偵247號卷第17頁及反面;毒偵611號卷第33至35頁、毒偵753號卷第37至41頁、毒偵1016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372號卷第49至53頁、第87至88頁、第120頁;本院
587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701號卷第45至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2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見警0370號卷第13頁、第15至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5至49頁;毒偵247號卷第25頁)及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見毒偵611號卷第7至11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見毒偵682號卷第7至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1303號卷第11至1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見毒偵753號卷第7至11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見毒偵842號卷第7至11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見毒偵1016號卷第7至11頁)。
四、參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文所示: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等語(見本院372號卷第15
1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至107年
1月15日止,乙案執行期間接續自107年1月16日至108年
7月15日止,丙案執行期間接續自108年7月16日至109年
4月15日止,而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既在甲案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自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均應加重其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2月17日為員警查訪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給警方扣案,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0370號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372號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員警當時僅係查訪被告,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員警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並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非無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②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卷附「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係查獲後(始/已)坦承施用毒品等語(警1303號卷第7頁),惟查本案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案,惟依卷內「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知,被告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列管人口,經員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給被告,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乃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因被告斯時仍於前案(甲、乙、丙案)假釋期間而付保護管束,足見本件強制採驗被告尿液之依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付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從而,被告雖有經通知而未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之情形,但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警1303號卷第5頁),又按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但其自首之效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假釋中再次施用毒品,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混合第一、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模板工作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現與母親、2位姪子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本院訴372號卷第129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同屬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72號卷第51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林朝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於民國108年2│以將海洛因摻水後│108年2月17日14時10│甲○○犯施用第一級毒│││月17日12時許,│置入針筒內注射之│分許,警方前往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雲林縣莿桐鄉│方式,施用第一級│位於雲林縣莿桐鄉 興貴 │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興貴村興南8號│毒品海洛因1次。│村興南8號住處查訪時│壹個、注射針筒壹支,│││住處。││,甲○○主動交付殘渣│均沒收之。│││││袋1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2│於108年3月18│以將海洛因捲入香│於108年3月18日14時│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4時47分採尿│菸內燒烤後吸食其│47分許,經雲林地檢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回溯96小時內│煙霧之方式,施用│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刑捌月。│││之某時許,在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林縣莿桐鄉興貴│1次。│陽性反應。││││村興南8號住處││││││。││││├─┼───────┼────────┼──────────┼──────────┤│3│於108年4月1│以將海洛因捲入香│於108年4月1日14時│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4時19分採尿│菸內燒烤後吸食其│19分許,經雲林地檢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回溯96小時內│煙霧之方式,施用│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刑捌月。│││之某時許,在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林縣某處。│1次。│陽性反應。││├─┼───────┼────────┼──────────┼──────────┤│4│於108年4月28│以將海洛因、甲基│於108年5月1日17時│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22時許,在雲│安非他命混合後置│45分許,經警方強制採│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莿桐鄉興貴│入玻璃球內燒烤後│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刑捌月。│││村興南8號住處│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嗎啡、可待因、甲基安││││。│,同時施用第一級│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於民國108年5│以將海洛因捲入香│於108年5月6日15時│甲○○犯施用第一級毒│││月4日晚間某時│菸內燒烤後吸食其│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許,在雲林縣莿│煙霧之方式,施用│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刑捌月。│││桐鄉興貴村興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8號住處。│1次。│陽性反應。││├─┼───────┼────────┼──────────┼──────────┤│6│於108年5月20│以將海洛因捲入香│於108年5月20日11時│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1時47分採尿│菸內燒烤後吸食其│47分許,經雲林地檢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回溯96小時內│煙霧之方式,施用│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刑捌月。│││之某時許,在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林縣某處。│1次。│陽性反應。││├─┼───────┼────────┼──────────┼──────────┤│7│於108年7月8│以將海洛因捲入香│於108年7月8日15時│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5時37分採尿│菸內燒烤後吸食其│37分許,經雲林地檢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回溯72小時內│煙霧之方式,施用│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刑捌月。│││之某時許,在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林縣莿桐鄉某友│1次。│。││││人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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