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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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郎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24,167元[計算式:3,800元/㎡×1,775.00㎡×6/36=1,124,1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全部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