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江崇誌 相對人銓祐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相 對人 林湘甯 即 林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29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