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火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281號、102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火龍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蔡火龍與蔡 劉銀柳 為夫妻。蔡火龍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及精神疾病,產生妄想症狀,懷疑 蔡劉銀柳 在其食物中下毒,並懷疑蔡劉銀柳外遇,因而萌生殺害蔡劉銀柳之動機。蔡火龍知悉蔡劉銀柳每日上午8時30分前,均需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旁新天地餐廳工作,果蔡劉銀柳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A車)從住處出發欲前往餐廳工作,其出門後,由臺南市○○區○○○街右轉十美街,於當日上午7時40分13秒許再左轉中山西路,再於當日上午7時40分18秒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蔡火龍見蔡劉銀柳出門工作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尾隨在其後方,於同日上午7時40分24秒許自十美街左轉中山西路,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30秒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蔡火龍駕駛B車一路跟蹤蔡劉銀柳所騎乘之A車,由臺南市○○區○○○路經過鐵路平交道再左轉省道臺一線,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行駛,蔡劉銀柳騎乘A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蔡火龍明知省道臺一線道路寬敞,雙向各有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優先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B車至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293.1公里機慢車優先道時,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高速自後衝撞蔡劉銀柳騎乘之A車,致蔡劉銀柳無法閃避,且A車後側因撞擊力道強大,而深陷B車前保險桿達45公分之深,蔡劉銀柳遭撞擊後,身體彈起,頭戴安全帽向後撞擊B車前擋風玻璃後再與地面接觸,惟其身體尚未完全落地,蔡火龍見狀並未剎車停止,猶駕車繼續推行A車及拖行蔡劉銀柳前進,直至蔡劉銀柳完全與車分離落地倒臥在路旁草叢後,蔡火龍始將B車靠路邊停放下車察看,現場遺留血跡摩擦痕長達25.8公尺,A車因後輪卡住與地面摩擦,在地面形成約89.25公尺之摩擦痕,蔡劉銀柳則因遭高速撞擊受有額頭中央挫裂傷4×0.7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4×3公分、顏面部大面積之擦傷、眉頭中央挫裂傷2×1公分、後枕頂部挫裂傷5×2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5×4公分、右外耳道出血、橋腦和延腦交界斷裂、第五及第六頸椎前側骨折、右肩部刮擦傷9×4公分、右臀斜行瘀傷、右側第一及第
六、七肋骨側面骨折、左側肋骨第二至第四側面和第一及第四後側骨折、胸椎第四至第七二側淤痕、右肺塌陷、右心後側出現縫隙破裂、右腕部外側擦傷4×2公分、右掌背及左掌背擦傷數處、右膝擦傷分佈大達6×5公分、左大腿中段封閉性骨折、左膝擦傷9×5公分、左下肢淤痕、右拇指內側擦傷1公分、右大腿背側淤痕3×1公分等傷害,致生命中樞之中樞神經斷裂,當場瞬間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火龍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蔡政達蔡幸君劉進強梁守義 宗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被告聲請檢查其腎臟機能,以證明遭被害人毒害之事實。本院已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新營第一醫學病理檢驗中心調取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接受檢查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已足明瞭上開待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火龍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達、蔡幸君、劉進強、梁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二、被害人蔡劉銀柳係遭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撞擊力道之大,導致被害人生命中樞之中樞神經斷裂,造成瞬間死亡,故被害人全身受傷雖多,卻未引起大量出血;後枕部之挫裂傷應為接觸車輛之擋風玻璃所致,於顱底形成之骨折和頸椎前部骨折顯示有加速及減速之力量形成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蓄意駕車高速從後撞擊被害人。又被害人騎乘A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40分13秒許,自十美街左轉中山西路1段,被告駕B車緊跟在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24秒許,自十美街左轉中山西路1段,A車及B車之間僅相隔1台機車(以下簡稱C車),A車、C車、B車陸續行經中山西路1段鐵路平交道時,三車速度正常,並無異狀等情,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並據檢察官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有一路跟蹤被害人之事實。再者,依案發後現場及採證之情形,肇事現場臺一線省道,雙向各有2線快車道,為雙向6線道之路段,道路寬敞,且案發地點在最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被告當無在機慢車車道高速誤撞前車之可能;況被告與被害人結婚40年,又同住一處,被告理應認得被號人騎乘之A車,並應可從後判斷前車駕駛為其配偶。輔以現場未發現煞車痕、A車後側深陷B車前保險桿內,達45公分之深,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且A車遭撞擊後,後輪胎卡住,遭B車向前推行時與地面摩擦形成89.25公尺之刮地痕及被害人遭撞擊後與地面接觸之血跡摩擦痕至被害人陳屍地點長達25.8公尺等情研判,被告自後高速撞擊A車後未煞車仍繼續前行,殆被害人完全與車分離落地倒臥在路旁草叢後方停車察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按,益徵被告係蓄意高速撞擊被害人以達殺害被害人之目的,其有殺人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女兒蔡幸君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年前曾中風,大約近2年精神狀況及生活習慣有些異常,被告與被害人不同房,被告自行購買冰箱放置臥房並上鎖,平日不吃被害人準備的食物,常抱怨懷疑被害人要下毒害他;被害人與被告雖有爭吵,但有其相處模式,感情並非如外人所認為的不好,其曾帶被告至醫院抽血檢查,腎臟及肝臟功能問題均與下毒無關,可能是早期中風及酗酒留下後遺症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1086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及被害人之女兒 蔡幸燕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常說被害人下毒害他,但其帶被告至醫院檢查,都沒有發現腎臟遭毒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⒉被告曾於100年至102年間,至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家醫科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失眠、怕被下農藥、認為孩子不是自己的、欲檢查毒物反應、性功能障礙是妻子下毒所致等情,經診斷為妄想狀態、精神病、失智症及妄想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並曾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處就診,主訴誤喝到除草劑欲檢查、認為妻子在飲水裡下少量除草劑讓被告喝一年多;亦曾至新營醫院病理檢驗中心檢驗毒物反應,經抽血檢查後,均無發現藥物中毒反應等明顯異常,有奇美醫院102年12月4日(102) 奇柳 醫字第2161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新營醫院102年12月4日新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內容病歷資料、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2月4日(102)奇柳醫字第2161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月17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B4830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新營第一醫學病理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柳營奇美醫院103年2月12日(103)奇柳醫字第0224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54、57至
67、99至104、125、142至144頁)。足認被告自案發前2年以來,即迭因妄想症狀、失智症狀、睡眠障礙、懷疑遭被害人下毒等情,至醫院就診並檢查多次,益證上開證人證稱被告之精神狀況有異一節,堪信真實。
⒊參酌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為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認定被告鑑定當日重聽,可切題回應,口語表達清晰度可,語句完整度可,部分回答經被告女兒表示被告說錯、記錯時間與內容等;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76,評估屬邊緣智能程度;被告持續注意力尚可,工作記憶不佳,極可能右前部腦傷;視覺-動作協調、處理速度、圖形建構能力不佳,顯示可能具右腦傷;語言抽象推理能力不佳,顯示左顳葉、左前額葉可能受損;於認知能力篩選工具,顯示未達全面性心智功能缺損,弱勢能力為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認知流暢度;於 盧尼 神經心理測驗,達到腦傷切截分數,顯示受損能力有工作記憶、短期記憶、動作控制與節奏;被告於93年間中風過1次,於100年8月因左側無力就醫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核磁共振攝影(MRI)顯示有多處陳舊性腦腔隙梗塞與多處腦軟化、輕度腦白質稀疏、腦萎縮,具本態性高血壓;綜上,認定被告傾向為血管型失智症前期,部分能力受損,但整體認知功能尚未達失智症受損程度,核磁共振攝影與認知測驗皆顯示被告右前腦受損,測驗中認知流暢度受損與家屬報告被告變固執(認知彈性變差)皆指向被告額葉功能受損,額葉受損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加上妄想症狀干擾,致使產生衝動行為的可能;鑑定結果,被告目前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被告於鑑定時腦部已達器質性損傷,有明顯思考邏輯不合理跡象,於3年前出現被害妄想及嫉妒妄想症狀,於案發1年前開始懷疑遭被害人下毒,多次至醫院檢查毒物反應,案發前一個月曾至新營醫院病理檢驗中心,檢驗毒物反應,新營醫院精神科門診記載被告有被害妄想、情緒易怒、抗精神病藥物劑量增加,足以顯示被告於案發前被害妄想加重,本案行為係其妄想影響所致,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3年1月13日(103)美分字第00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因血管性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並受其妄想症狀影響,致其於案發當日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疾病而有所減損,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一節,有上開證人蔡幸君及蔡幸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調取之病歷、病情摘要報告及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應可認定,應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只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使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曾保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其接獲車禍報案後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和證人梁守義站在路旁,其先問誰是肇事者,被告表示是其開車肇事的,再問誰是報案人,證人梁守義表示是報案人,其再詢問梁守義被告有無跟他說什麼話,證人梁守義稱被告說「劉銀柳是我老婆」,於被告向其承認為肇事人之前,其不知道何人為開車肇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本件被告係以駕車撞擊被害人為方法,殺害被害人,於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駕駛人,並接受後續之偵查,雖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否認故意殺害被害人,然其表明為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人,已足使偵查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事實,是其否認殺人之故意,乃其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該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所犯殺人之犯行,依上開調查結果,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本件殺人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受精神病症之妄想症狀影響,誤認遭受被害人毒害,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免受被害人毒害,然其手段堪稱兇殘,殺害配偶,使被害人與其女兒及其他家屬天人永隔,遭受永難彌補之親情損失,實屬人倫悲劇,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到庭表示不願責怪被告,願意盡力協助被告就醫治療精神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小畢業、無業、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殺害被害人即其配偶,係因血管性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並受其妄想症狀(妄想遭被害人下毒、被害人外遇等)影響所致,其對象有針對性,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不特定對象之虞,與前開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相符,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魏玉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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