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債務人 王裕鑫王威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761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6元),並於每年度3月份及6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24,228元及考績獎金10,591元。復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債權27,27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514,97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管理科隊員,
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0,992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1,313元),每年固定發放1.5個月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須視工作表現而定,發放金額不等,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環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本院103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3,347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自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5,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繳納證明及其103年1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已遭扣押而未移轉之薪資27,273元列入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完畢,且願將名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保單解約金5,277元、3,097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每期平均清償金額116元)。復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及6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24,228元及考績獎金10,591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俸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2日函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8,37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44,230元,有債務人100及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3年1、2月薪俸明細表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24=245,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98,374元(1,044,230-245,856=798,37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514,97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之勞保費支出金額與其收入不符,且應剔除扶養費用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及考績獎金三分之一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係任職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管理科
隊員,每月應領薪資原為32,305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僅30,992元,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環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1月薪俸明細表在卷足按。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堪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至於債務人於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之必要開支中,挪用相當金額用以扶養父母,本屬個人行使支配財產之自由,債權人以此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不實或未盡力清償等,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項仁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72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761元。││(2)已扣押未移轉之薪資: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清償金額27,273元。││(3)年終獎金: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共6期,每期清償24,228元。││(4)考績獎金:每年度6月份當期清償,共6期,每期清償10,591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221,85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514,979元││5、清償成數:24.3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已扣押未│年終獎│考績獎金│6年││││││第72期│移轉薪資│金(於│(於每年│總清償額│││││││(於更生│每年度│度6月份││││││││方案第2│3月份│當期清償││││││││期清償完│當期清│)││││││││畢)│償)│││├──┼──────┼─────┼────┼────┼────┼───┼────┼─────┤│一│台新國際商業│883,141│14.19%│2,520│3,870│3,438│1,503│214,9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北富邦商業│625,100│10.05%│1,785│2,741│2,435│1,064│152,255│││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二資產│11,780│0.19%│34│52│46│20│2,89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第一商業銀行│1,954,963│31.42%│5,581│8,569│7,612│3,328│476,041│││股份有限公司││││││││├──┼──────┼─────┼────┼────┼────┼───┼────┼─────┤│五│元大商業銀行│140,896│2.26%│401│616│548│239│34,210│││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517,472│8.32%│1,478│2,269│2,016│881│126,06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立新資產管理│2,088,498│33.57%│5,962│9,156│8,133│3,556│508,55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221,850│100%│17,761│27,273│24,228│10,591│1,514,979││││││││││└─────────┴─────┴────┴────┴────┴───┴────┴─────┘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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