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聲請覆審人 江威霆 原名 江富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江威霆(原名江富成,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裁定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四十日。嗣該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羈押日數,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二十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均維持原決定機關所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該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日,固經調閱上述相關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與 洪淑賢 二人係嘉義縣「二○○七台灣燈會」美食區招商案得標廠商,於承辦標案期間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聲請人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淑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洪淑賢向聲請人提及:「是要怎麼辦,我真的是緊張到整個人都要跳樓了,想說我那一天如果不要拿二百萬元給議長,二百、二百而已,我實在作的不對了。」、「我就想說我那一天如果不要拿給他。今天也不會差那麼多,差二百而已,差四百,我是覺得如果遇到議長,他應該多少會幫我們處理一些,搞下去也不是只有我們的事。」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已顯示彼等通話中確論及交付同案被告議長 余政 達二百萬元之事;然關於上開承辦期間曾否交付同案被告即議長 余政達 二百萬元,洪淑賢就此坦承不諱,且指稱由聲請人如數備妥款項一同前往等語,余政達初雖否認,嗣後亦坦承收受款項,況當時聲請人二人均在場知情,聲請人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其情,所述互不一致;另聲請人、洪淑賢及余政達就承辦燈會招商案期間交付議長二百萬元款項來源、交付緣由、在場之人、收受對象等等情節,亦存在明顯歧異。檢察官及法院因認聲請人涉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滅證勾串之虞,乃據以聲請及准許羈押,亦有聲請羈押理由書、押票回證等在卷可參。聲請人嗣於法院審理中,始與洪淑賢、余政達一致坦承受余政達之請託,應允借款予縣議員 黃傑 ,旋於九十六年三月初,由聲請人準備二百萬元現金,與洪淑賢一同攜帶前往嘉義縣議會議長辦公室交付款項之情。嗣經法院調查,認所供上情與證人黃傑所證相符,因對聲請人及洪淑賢均為無罪之諭知。則聲請人既確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準備二百萬元並與洪淑賢同至議會交付該款之事實,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堅不吐實,嗣後審理時始承認其情,且供稱偵查中,因未深思熟慮,致未據實陳述,並不知事情如此複雜,原認為供出愈多將愈麻煩等語,足徵聲請人於偵查中,就己身所涉貪污案件,攸關行賄犯罪是否成立之交付標案主辦單位首長二百萬元款項一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出於故意,其陳述復因而與卷附其他事證或共同被告所供不符,致遭以有滅證勾串之虞,予以羈押,其受羈押顯可歸責於其自身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自應就羈押之不利益結果自行負責。因認聲請人就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為虛偽陳述且情節重大,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在調查站供稱不知洪淑賢為何交付二百萬元予余政達,但此與聲請人受羈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當時檢察官及聲押庭均已懷疑該款項係賄賂,縱使聲請人供稱該款項係借款,仍會遭羈押。況聲請人於調查站已供認洪淑賢交付二百萬元給余政達之事實,縱未說明交款之原因,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更屬聲請人行使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範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當行為以致發生羈押情事。況檢察官係以「串證之虞」為由聲請羈押聲請人,非因聲請人之供述與其他被告供述不一,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確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等語。惟按冤獄賠償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其所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參照)。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之案件偵查中,就攸關其犯罪成立與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有故意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因認其遭以滅證串供為由,予以羈押,係可歸責於其己身故意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已於理由內逐一詳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而聲請人於調查時,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余政達並未代他人向聲請人調借款項,其未曾與洪淑賢共同交付二百萬元予余政達,亦不知洪淑賢何因交付二百萬元予余政達,對洪淑賢交付二百萬元予余政達一事,並不知情,洪淑賢於該通話中言及「早知道就不要拿二百萬給議長」一節,然其並不知 洪女 所述究何所指等語,綜觀此供述內容,聲請人非但未供出洪淑賢交付款項予余政達,甚且一概諉為不知。聲請覆審意旨竟以其於調查站已供認洪淑賢交付二百萬元給余政達之事實,僅未說明交款之原因,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更屬其行使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範圍云云,殊屬無據。至其餘覆審意旨亦純係就原決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自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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